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3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彩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79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觀字第708號、99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彩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5月1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復於99年9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原裁定誤載為同年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經採尿鑑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夫已死亡多年,現育有3子、2女(年齡最小現仍就讀國小二年級),至今仍為單親家庭,又因養育及生活壓力非常沈重,需身兼數職,並倚賴社會局發放貧戶補助,方能勉強度日,現因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事,而裁定應送觀察、勒戒,深感愧究,追悔莫及;被告自查獲迄今數月間未再沾染毒品,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以緩起訴處分或易服勞役代替云云。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37頁),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至5頁),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又抗告意旨所謂另以緩起訴處分或易服勞役代替云云,於法無據,洵不足取。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恒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