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28號原告 葉靜純
葉農 被告 彭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此固為民法第186條所明定;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之明文;同法第13條更就行使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特別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等語。經核,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範目的,係因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而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有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可知,國家賠償法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基於同一理由,倘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公務員賠償損害時,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亦即該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及追訴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三、原告起訴主張:共同被告 趙雅齡 (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行言詞辯論終結後而為判決)為方便將訴外人即原告與共同被告趙雅齡之母親 陳思清 錢財肆意侵占,誆騙陳思清稱要一起生活,卻又詐領陳思清全數生活補助款,此卻未能滿足共同被告趙雅齡貪婪之心,共同被告趙雅齡竟在沒有墊付陳思清扶養費之任何證據的情形下,前另案向原告提起刑事遺棄之告訴及民事「返還扶養費」案件即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04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在該返還代墊扶養費民事訴訟案件中,共同被告趙雅齡竟假冒低收入戶資格,獲得共同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另經本院於10
3年11月10日行言詞辯論終結後而為判決,下稱法扶臺北分會)之扶助,共同被告法扶臺北分會與被告即本院家事庭法官彭南元竟明知故意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在共同被告趙雅齡沒有任何憑證之情形下,且經原告以書狀及發函勸阻,共同被告法扶臺北分會仍為共同被告趙雅齡提供擔保,被告彭南元亦執意以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91號裁定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共同被告趙雅齡在獲得共同被告法扶臺北分會之擔保金幫助下,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即原告葉靜純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原告葉農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11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不當假扣押,原告系爭不動產遭法院假扣押查封貼封條後,原告遭受鄰居異樣眼光,生活陷入不安狀態,惶惶不可終日,造成沈重壓力精神負擔,且使得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貸款均遭銀行拒絕,造成原告葉靜純失去購買股票賺錢之機會,原告葉農經營之公司亦因此資金周轉不靈而停業解散,原告所受有之上開精神及經濟上之損害,均係因共同被告趙雅齡明知無勝訴之希望,卻惡意對原告提起上述返還代墊扶養費民事事件,共同被告法扶臺北分會及被告彭南元法官在沒有憑證之情形下,竟以上述提供擔保金及裁定假扣押之方式協助共同被告趙雅齡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不當之假扣押,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被不當假扣押因此所造成之上述精神及經濟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5條、第186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彭南元前以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91號裁定假扣押原告之財產,被告彭南元以此裁定假扣押之方式與共同被告趙雅齡及扶助被告趙雅齡訴訟與提供擔保金之共同被告法扶臺北分會共同不當假扣押原告之系爭不動產,侵害原告權利,認被告彭南元應與共同被告趙雅齡、法扶臺北分會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被告即本院家事庭法官彭南元為職司審判事務之公務員,依首揭說明,應以被告彭南元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始須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彭南元並無因承審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91號假扣押事件而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且被告彭南元所為之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91號假扣押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家抗字第191號裁定認上開假扣押之裁定並無不當,而駁回原告之抗告,是被告彭南元於其執行審判職務上為前揭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91號假扣押裁定,自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8
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南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另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為規範債權人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被告彭南元並非該條所規範之賠償義務人,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彭南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綜上,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自屬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彭南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其所述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此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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