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複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被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木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將座落台北縣○○鎮○○○段犁舍尾小段第00九0─000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 嘉添里 嘉添二二七之十九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柒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應將座落台北縣○○鎮○○○段犁舍尾小段第00九0─000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嘉添里嘉添二二七之二十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陸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嘉添里嘉添二二七之二一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陸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貳萬元或同額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叁萬肆仟元或同額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丙○○應將座落台北縣○○鎮○○○段犁舍尾小段第00九0─000六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嘉添里嘉添二二七之十九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予原告,暨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將座落台北縣○○鎮○○○段犁舍尾小段第00九0─000六地號土地上(即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嘉添里嘉添二二七之二十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嘉添里嘉添二二七之二一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予原告,暨給付原告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為座落台北縣○○鎮○○○段犁舍尾小段00九0─000六地號(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三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三間建物)之所有權人,竟均於原告之系爭土地上加蓋違建使用,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中被告丙○○所有之建物加蓋違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七平方公尺;被告丁○○○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嘉添里嘉添二二七之二0號建物搭蓋違建占用之範圍如附圖B所示,面積六平方公尺,而被告丁○○○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嘉添里嘉添二二七之二一號建物搭蓋違建占用之範圍如附圖A所示,面積六平方公尺。經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拆除違建,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被告仍拒不拆除。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丁○○○應分別將其等所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原告系爭土地,造成原告之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致受有損害,被告則因此而受有利益,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
(一)被告丙○○部分: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以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標準,及被告丙○○自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開始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計算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共四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
(二)被告丁○○○部分: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以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標準,及被告丁○○○自七十二年二月二日開始占用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面積共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計算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共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其父 陳丙燈 並無與建商合建、出售「鳳凰社區」:⑴「鳳凰社區」房屋建物完成登記日期為七十一年六月八日,而陳丙燈與訴外
人 卓開 枝訂立之「提供土地使用契約書」係在七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故系爭土地並非作為合建「鳳凰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至明,且證人乙○○亦證實原告之父陳丙燈並非「鳳凰社區」之建商。
⑵依據「提供土地使用契約書」內容,乃建商乙○○及合建地主 卓開枝 ,因「
鳳凰社區」興建之後,所留之巷道寬度不夠,影響全體社區居民之進出,遂與系爭土地當時之地主陳丙燈,簽立「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作為「鳳凰社區」永久自由使用(參見該同意書第三條),並非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鄰近居民之個別使用。
(二)「提供土地使用契約書」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丙燈提供系爭土地予鳳凰社區使用,並非提供予個別之住戶單獨使用,被告嗣後占用該土地私自使用,自屬無權占有。且依原告所提照片所示,被告搭建圍牆占用的部份與建物本身相比較,新舊不一,顯然並非同一時間由同一建商所搭建;又被告建物之增建部分均是在路旁之電線桿以外,一般而言,電線桿是道路用地的最外側,故增建部分必定是占用到他人土地。原告曾於九十年間請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前去會勘,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亦以九十北府工拆字第八一七三、八一七四、八一七五號函認定被告所搭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圍牆屬於違章建築。
(三)建商所興建之「鳳凰社區」,並無增建圍牆之情形:⑴依據「鳳凰社區」申請使用執照所附之建築圖所示,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建物,並無圍牆之設計。被告辯稱其後建商等為促銷,乃將每戶房屋邊緣之公共設施用地(即系爭土地)圍以圍牆,訴求花園洋房出售,將系爭土地交付承購房屋人使用,作為出售之賣點云云,恐有誤會。且參諸鳳凰社區建築圖(見原告所提之原證七)編號十二所示該建物及外觀照片觀之(見原告所提原證九照片),「鳳凰社區」之建物,並無圍牆之設計,蓋建商如以花園洋房為訴求,自不可能獨漏上開建築圖編號十二所示建物未不作花園之設計之理。
⑵依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圍牆照片觀之,當時建商建築之情形,僅止於
大理石牆之部分,因此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三間建物之大理石牆範圍內,為建商所建,超出大理石牆之部分,則非建商所建。
⑶「鳳凰社區」興建之初,並無將系爭土地圍以圍牆之設計─
①系爭土地係「鳳凰社區」建物完成後,因巷道寬度不夠,由當時地主即原
告之父陳丙燈,與建商卓開枝,簽立「提供土地使用契約書」,作為道路之使用。且原告與訴外人卓開枝,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重新訂立「土地使用契約書」,再度強調系爭土地作為道路永久使用。並強調約七十坪土地依嘉添里二二七巷原一米巷道邊線作長條形面積計算。
②依當時興建「鳳凰社區」時之照片,並無圍牆之設計。
(四)原告乃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問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與被告之刑事竊佔罪是否成立,乃分屬二事,被告應舉證證明其占有何合法權源。
(五)被告提出「鳳凰社區」有同意依現狀使用之「鳳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惟其發文日期係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充其量僅可證明「鳳凰社區」於是日起同意被告依現狀使用,不足證明被告為有權使用。且依被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觀之,「鳳凰社區」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僅限於作為道路用途使用,「鳳凰社區」自無同意被告依現狀使用之權限。
(六)本件情形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九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高院案件)之情形不同。蓋高院案件之原告係訴外人卓開枝及 許金龍 ,被告則為訴外人 翁飛龍 、 柯宜均 ,當事人不同,與本件無關。其次,高院案件之建商與提供土地使用者為同一人,亦即均為卓開枝,惟本件原告之父親陳丙燈僅為提供土地使用者,並非建商。故二案件之情形不同。
參、證據:土地登記謄本七件、建物登記謄本六件、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照片九張
、律師函影本及回執影本各二件、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節錄影本一份、建築圖影本一件、照片十九張、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簽訂之土地使用契約書影本一件、鳳凰社區興建時照片影本四張、地價謄本三件、系爭土地位置示意圖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⑴至現場履勘及委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鑑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⑵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查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三間建物是否有分別於一樓前搭蓋違章建築之情形、何時發現、及處理情形如何等事項;暨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非無權占有:
(一)被告所居住之房屋均為原告之父親陳丙燈等人與建商合建、出售之「鳳凰社區」房屋。系爭土地為「鳳凰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父陳丙燈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將系爭土地以七十萬元代價出售予建商即訴外人乙○○、卓開枝等人,作為合建「鳳凰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即道路用地之一部分,並向政府申領建築執照,因此建商向原告之父陳丙燈購買時即註明供指定人「鳳凰社區」永久自由使用。惟因建方只購買該筆農地之一部份,無法分割過戶,故未辦移轉登記,仍登記為原告之父陳丙燈所有,其後建商為促銷,乃將每戶房屋邊緣之公共設施用地(即系爭土地)圍以圍牆,訴求花園洋房出售,將系爭土地一併交付包括被告在內之承購房屋者使用,自係將使用權一併移轉予房屋承購人,被告丁○○○部分如此,被告丙○○之部分,雖非第一手購買者,但其前手自建商處取得使用權,被告丙○○亦係支付對價予其前手,取得使用權,故被告均為有權使用。原告本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繼受其被繼承人陳丙燈之權利義務,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交付使用,為有權占有,原告無權請求返還。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係當初「鳳凰社區」建商於取得使用權後,圍以圍牆交付承買人使用,整個「鳳凰社區」每戶均有相同情形,尚留有原來圍牆拆除之痕跡。原告曾前對包括原告在內之「鳳凰社區」十餘戶住戶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被告固不否認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圍牆係屬於違章建築,但違章建築與是否無權占有,乃為二事。
三、原告與訴外人卓開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所訂立之「土地使用契約書」,雙方是為了本件訴訟而訂立,且原告與卓開枝均無權訂立,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之「土地使用契約書」內容違反了卓開枝與原告之父陳丙燈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簽立之「提供土地使用契約書」,當時卓開枝有支付對價給陳丙燈,系爭土地是點交給卓開枝所指定的「鳳凰社區」永久自由使用。
四、被告所有建物附近之另棟台北縣三峽鎮嘉添里嘉添二二七之六號建物部分,與本件案情類似,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九三九號判決確定,其後該案原告卓開枝等提再審之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可供鈞院參考。
四、被告既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之,原告已取得對價,並將系爭土地交付鳳凰社區使用,原告本不得再使用系爭土地,故其亦無受有何損害可言。
參、證據:「提供土地使用契約書」影本一件、照片四張、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鳳
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十八號案卷偵查案卷(包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六號偵查卷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六四號處分書),暨聲請訊問證人乙○○。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九號案卷全卷(含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案卷)、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六四號處分書一件及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調取七0峽建字第五八七號建造執照及七十一年峽使字第二六○號使用執照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分別在原告系爭土地上加蓋違建使用,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其中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嘉添里嘉添二二七之十九號建物加蓋之違建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丁○○○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嘉添里嘉添二二七之二0號建物搭蓋之違建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嘉添里嘉添二二七之二一號建物搭蓋之違建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爰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早經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丙燈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七十萬元代價出售予建商即訴外人乙○○、卓開枝,作為合建「鳳凰社區」公共設施用地即道路用地之一部分,其後建商乃將系爭土地圍以圍牆,訴求花園洋房出售,而將系爭土地一併交付包括被告在內之承購房屋者使用,故被告為有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嘉添里嘉添二二七之十九號建物一樓搭蓋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被告丁○○○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嘉添里嘉添二二七之二0號建物一樓搭蓋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嘉添里嘉添二二七之二一號建物搭蓋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及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丙燈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與訴外人卓開枝簽立「提供土地使用契約書」,由陳丙燈將系爭土地中約七十坪土地(如該契約書所附略圖之紅色部分)提供予卓開枝使用,於簽約當日現場點交予卓開枝,並由卓開枝指定供「鳳凰社區」永久自由使用,卓開枝則支付陳丙燈七十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建物登記謄本三件、提供土地使用契約書影本一件可按,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現場履勘及委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厥在於被告是否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經查:
(一)⑴被告所有系爭三間建物所屬「鳳凰社區」之該批房屋,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調取七0峽建字第五八七號建造執照及七十一年峽使字第二六○號使用執照卷宗查閱結果,原告之父親陳丙燈並非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見建造執照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八頁,及使用執照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且依上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內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使用執照卷第三十七頁),系爭土地亦非在供「鳳凰社區」該批房屋建築使用之基地地號範圍之內,此有台北縣政府前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足按。⑵證人即「鳳凰社區」建商乙○○及該社區當時合建地主卓開枝之子甲○○復均於本院到庭證實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丙燈並非「鳳凰社區」之合建地主等語在卷甚明,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⑶證人乙○○復證稱係因「鳳凰社區」建築完成後,「鳳凰社區」建築圖上編號一至十二號之該整排房屋前面為道路,但供道路使用時占用到陳丙燈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當時所有權人陳丙燈反應後,卓開枝方與陳丙燈簽訂前揭「提供土地使用契約書」,伊為簽約之見證人等語於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⑷被告所有系爭三間建物之建物完成登記日期均為七十一年六月八日,此有建物登記謄本三份附卷可憑,而陳丙燈與「鳳凰社區」地主卓開枝訂立之「提供土地使用契約書」則在「鳳凰社區」該批房屋建築完成後之七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是系爭土地並非作為合建「鳳凰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亦明。⑸因此,被告辯稱原告之父陳丙燈為「鳳凰社區」合建地主之一,故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該社區道路使用,並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云云,顯非有據。
(二)其次,被告辯稱其等所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之圍牆,係建商乙○○於銷售時所搭蓋,並出售交付予被告丁○○○及被告丙○○之前手,被告雖嗣後有再修建圍牆,但仍為當初建商乙○○所交付使用之圍牆原來範圍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前揭所調取「鳳凰社區」之台北縣政府使用執照卷宗內所附被告系爭三間建
物於建築完成、申請使用執照當時之完工照片所示,被告系爭三間建物完工時之圍牆均只有大理石牆面而已,並無於大理石牆面之外再搭建任何圍牆。
⑵證人乙○○雖證述被告所有系爭三間建物前方之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
分土地上之水泥圍牆係伊在於售屋當時所搭建云云,然其亦證稱:伊僅就被告所有該三間建物一樓前面之土地搭蓋「高約一公尺」之水泥圍牆,而鳳凰社區其餘房屋(註:依使用執照所示共計五十四間獨棟建物)之一樓前方,則於自大理石牆面往前延伸一公尺之範圍,以高約一公尺之鐵欄杆圍起而已,且當時伊係與被告丁○○○之夫與其夫之友人洽談賣屋事宜,被告丁○○○之夫買二間房屋(即登記於被告丁○○○之系爭建物二間),另一間是由丁○○○先生之友人所購買,後來才轉賣予丁○○○夫妻之女兒即被告丙○○,當時該三間房屋出售時,售價較其他房屋為便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就該整批「鳳凰社區」五十四間建物中,證人即建商乙○○竟僅就被告所有系爭三間建物之前方予以搭建水泥圍牆,而其餘五十一間建物一樓前方卻僅圍以鐵欄杆,建材不同,且圈圍之土地面積亦不相同,顯與常情相違。且縱認證人乙○○所稱被告系爭三間建物前方之圍牆係渠所搭蓋為真,然證人乙○○證稱其僅有搭建「兩側」之水泥圍牆,並未搭蓋三面水泥圍牆將建物前方之土地整個圍起,亦與本院至現場履勘該等圍牆之目前水泥圍牆之高度約二公尺,且三面均圍起之情形完全不同(此有本院履勘現場時命原告所拍攝後陳報之照片十五張可證,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零七頁、一百十頁至一百十五頁),更何況另位證人甲○○則證述:「我父親卓開枝與陳丙燈簽訂『提供土地使用契約書』時我有在場,並且參與。簽訂該契約書之緣由是因房屋蓋好後,發現屋前道路寬度僅能供一輛汽車行經,無法供兩車會車。系爭三間房屋所在之該整排房屋(即「鳳凰社區」建築圖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房屋)的前方就是道路,並不是陳丙燈的系爭土地,過了道路之後才是陳丙燈的系爭土地,當初是因使用道路不夠寬,所以才跟陳丙燈簽立『提供使用土地契約書』,目的是要提供整個『○○○區○○道路使用。當初銷售時確實有搭建高約一米之鐵欄杆圍牆,但範圍並不是自大理石牆面往前一公尺之範圍,應該是往前不超過一公尺,因為如果超過一公尺,就會佔用到道路,而我們地主分得之房屋都是在後排的房屋,如果前排房屋(即「鳳凰社區」建築圖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房屋,包括系爭三間建物在內)圍牆搭出去,圍牆佔到道路,會影響到後排房屋住戶出入,即會影響我們地主戶房屋之銷售。且前排房屋(即「鳳凰社區」建築圖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房屋,包括系爭三間建物在內)整排都是搭鐵欄杆圍牆,並無單獨就系爭三間房屋搭水泥圍牆之情形等語於卷,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再者,本院依原告聲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現場勘驗時,系爭三間建物之圍牆有新舊交接處(參照原告所陳報之原證十一之現場履勘照片所示),較新之水泥圍牆之範圍顯然大於舊水泥圍牆之範圍,且有一間建物之圍牆外觀僅以水泥抹平,有另間建物之圍牆則為磨石子建材,型式顯然不一,而被告丁○○○所有之兩間建物中間,除原本即有之大理石牆以外,並無搭建有任何水泥圍牆,而為兩間建物相通,水泥圍牆係圍於被告丁○○○所有兩間建物之相連之外圍,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勘驗筆錄足按。據此,倘係建商乙○○所建,使用之建材應為一致,方符合經驗法則,實際情形顯非如此,除外觀上新舊不一外,外型及佔地面積亦大小不一,更與證人即建商乙○○所證述之搭建情形不符,應以證人甲○○之證言為可採。證人乙○○上開證言,尚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更何況證人乙○○已證稱:陳丙燈與卓開枝所簽訂「提供土地使用契約書」所
提供之土地係供「鳳凰社區」使用,非供住戶個人使用,伊出售本件三間建物予被告丁○○○之夫及其友人時,伊有言明所搭圍牆部分係屬違章建築,不能取得所有權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⑷又證人乙○○雖另證述:陳丙燈與卓開枝簽訂「提供土地使用契約書」時,伊
係見證人,就伊所認知,卓開枝係向陳丙燈購買系爭土地中之七十坪之意思,並支付價金七十萬元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該契約書之首已表明係「提供土地使用」契約書,契約內容亦係記載:「立契約書人(地主)陳丙燈(以下簡稱甲方)茲將私有座○○○鎮○○○段犁舌尾小段90-6地號土地『提供』與卓開枝(以下簡稱乙方)『使用』,茲經雙方協議同意訂立各條款如左:第一條:甲方所有下列不動產同意『提供予乙方永久使用』。...」字樣,且該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內容,亦均載明:「本約不動產提供使用」或「本約提供使用土地」等字樣甚明,此有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提供土地提供使用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徵,均無任何足以表明該契約當事人訂約之目的乃為買賣土地之意。況證人乙○○僅為見證人,其於本院亦證述:卓開枝跟陳丙燈簽約之前之洽談過程伊並未參與,都是卓開枝出面談的,伊是簽約時在場,七十萬元是由何人所支付,伊亦不清楚等語於卷,則證人乙○○既未參與簽訂上開契約書之洽談過程,僅為簽約時在場,對於契約條款內容亦不清楚,則其所證稱依其判斷,卓開枝係要向陳丙燈買地之意思,不過為其個人主觀推測、且為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採。再者,證人乙○○乃為建商,具有建築及地政方面之專業知識,倘果真前揭契約書之雙方當事人均係買賣土地之意,何以不於契約書載明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且該契約內容復無任何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繳納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之約定等關於不動產移轉之重要事項約定,亦顯與常理不合,故其該部分證言,非足採信。
⑸綜上,被告所辯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係建商乙○○於售屋時即以
圍牆圍起,連同系爭三間建物一併交付予被告丁○○○及被告丙○○之前手,而有權占有云云,顯非足採。
(三)原告之父陳丙燈與「鳳凰社區」地主卓開枝所簽訂之「提供土地使用契約書」既係提供系爭土地中之七十坪(被告丙○○、丁○○○所占用之範圍在該所提供使用之七十坪範圍之內)予「鳳凰社區」永久自由使用,為兩造所不爭,並非提供予個別之住戶單獨使用,則被告嗣後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並予以搭蓋圍牆,排除「鳳凰社區」其他住戶之自由使用,尚難謂為有權占有。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範圍,於其上搭蓋建物,且被告對於該等建物有處分權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拆除其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丁○○○拆除其占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正當。
五、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須所受之利益,與他人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其被繼承人陳丙燈與卓開枝簽立前揭「提供使用土地契約書」,由陳丙燈提供系爭土地予卓開枝指定之「鳳凰社區」永久使用,並收訖七十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契約書可證。原告為陳丙燈之繼承人,應繼承陳丙燈前揭提供系爭土地予「鳳凰社區」永久使用之義務,亦為其所自認,則原告既已不得再就系爭土地再獲得其他可能之利益(例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雖受有利益,但原告未受有損害,故被告辯稱原告之父陳丙燈當初已收取七十萬元,提供系爭土地予「鳳凰社區」永久使用,原告已不得自行使用,自無受有損害等語,應堪憑採。故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洵非有據。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