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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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黃欣欣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夜間,在桃園縣平鎮市雙連坡「天天開心KTV」飲酒作樂時,因席間與同事甲○○、丙○○之舅舅 湯德雄 等人發生爭執,而遭毆打,致心有未甘萌生報復之意,乃於翌日夜間趨車前往臺中市,向友人綽號「 阿高仔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求援,「阿高仔」得悉上情後,即攜帶具殺傷力可擊發制式子彈之槍枝一支及制式子彈二顆,並夥同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已成年)前來助陣,四人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搭乘「阿高仔」駕駛之速霸路廠牌自小客車,依乙○○所指路徑,攜上開槍、彈北上尋釁,並於抵達桃園縣後,先前往甲○○位於平鎮市○○路一二之一號住處叫囂,因甲○○未予應門,乃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轉往丙○○位於○○鎮○○路○段○○○巷○弄○號住處,由「阿高仔」之二名小弟下車質問丙○○何人毆打乙○○,並令其帶同找出湯德雄等在「天天開心KTV」逞兇之人,丙○○僅告以湯德雄行蹤,惟拒絕共同前往找尋,已使乙○○等心生不滿,嗣於同日二時三十分許,其四人因未能尋獲湯德雄,又返回丙○○上開住處,由乙○○出面命丙○○交出湯德雄等人,丙○○猶拒不遵從,乙○○遂示意「阿高仔」之小弟持前揭槍枝朝丙○○身上射擊,因第一、二發子彈均未擊發,丙○○趁機逃入屋內,「阿高仔」之小弟又朝丙○○逃走方向之鋁門窗射擊二槍,惟均未擊中,其四人旋即持槍轉往甲○○住處挑釁,幸甲○○因接獲丙○○之電話通知拒不應門,乙○○等人尋釁未果始駕車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夥同「阿高仔」等人二度前往告訴人丙○○住處,「阿高仔」之小弟並持槍射擊告訴人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傷害之犯行,辯稱:因伊遭丙○○之舅湯德雄毆打,才邀「阿高仔」去找丙○○詢問湯德雄之下落,並不知「阿高仔」有攜帶上開槍、彈,亦不知其小弟會突然開槍射擊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伊至臺中市拜託「阿高仔」幫伊尋仇,
他同意後便帶同二名小弟與伊搭乘自小客車北上,由伊帶路至告訴人住處,先由「阿高仔」小弟前去敲門,告訴人出來應門後,與該二名小弟談一下,即見告訴人跑回屋內,半小時後又開車前去,由伊叫門,...當時伊與「阿高仔」小弟和告訴人談話,叫告訴人將打伊之人交出,另一「阿高仔」小弟則在暗處接應,告訴人不答應交人,伊一時氣憤叫小弟們教訓告訴人,他們便持槍朝告訴人身上射擊,但第一、二發皆未擊發,告訴人便往屋內跑,之後又對其住處鋁門窗射擊二槍等語;嗣並於偵查中供承:去告訴人住處是要找湯德雄,因找不到湯德雄,所以才打告訴人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示意同夥男子持槍朝伊射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且案發後,警方於現場採得之彈頭二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分係已擊發制式彈頭之鉛心碎片、銅包衣碎片,亦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九三九五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暨彈殼及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憑,顯具殺傷力,雖「阿高仔」小弟持以擊發上開二顆子彈之槍枝並未扣案,致未能確定其款式及槍枝號碼,但既能擊發上開二顆子彈並洞穿鋁門窗條及牆壁,自屬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槍枝無訛,再者,可擊發制式子彈之槍枝並不以制式手槍為限,是本件依卷存證據既不足確定該槍枝必為制式手槍,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又「阿高仔」等人與告訴人既不相識,亦無仇隙,倘非被告授意,豈有甘冒途中遭警查獲之風險,攜帶上開槍、彈往返於臺中市及桃園縣平鎮市、楊梅鎮等地區,復朝告訴人身體開槍射擊之理;且被告前既曾遭毆打,是其欲夥同「阿高仔」等人深夜至告訴人丙○○、甲○○住處前必有相當準備,再參以被告於「阿高仔」小弟開槍射擊告訴人之際,已知告訴人並未參與毆打,竟全無阻止該小弟行兇或提醒告訴人逃跑之言詞或舉動,事後又夥同其等持槍再至證人甲○○之住處尋釁後,始駕車返回臺中,足見被告就「阿高仔」攜帶上開槍、彈北上為其尋仇一事早已知悉,且有犯意之聯絡甚明,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右揭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事證已甚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等由臺中市持上開槍、彈北上桃園縣,乃意在尋釁,且事後亦已攜回臺中,顯非單純以運輸之意思將物自一地運至相當距離之另一地,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運輸槍、彈罪嫌,亦非允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其所引應適用法條。被告與「阿高仔」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未配合找出湯德雄等人即持槍尋釁、手段凶惡、惟未致使告訴人受傷,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用以犯案之槍枝一支,可以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其業已滅失,且如持有者將來用以犯案,對社會危害依然存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現場遺留之已擊發之制式彈頭等物,業因射擊而拆解,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次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予以刪除,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須宣告強制工作,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右揭由「阿高仔」之小弟,趁丙○○與之商談疏於防備之際,持具殺傷力可擊發制式子彈之手槍朝丙○○之胸部射擊,因第一、二發子彈均未擊發,丙○○見狀迅即逃回家中躲避而幸免於難,惟「阿高仔」之小弟仍朝丙○○家中之鋁門窗射擊二槍,致鋁門窗碎裂後,始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殺人未遂罪嫌。
二、本件被告乙○○於右揭時、地,示意「阿高仔」小弟持前揭槍枝朝丙○○身上射擊之事實,固如前述。惟按行為人為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之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以為憑斷。經查:告訴人丙○○於訊問中固指稱:該名小弟係持槍朝其胸部射擊二槍,然該二槍均未擊發,加以告訴人係慌亂中所見,所指射擊部位是否精確,已非無疑。況被告明知未遭告訴人毆打,僅因要求告訴人交出湯德雄等遭拒,致心生不滿,彼此間實無深仇大恨存在,亦乏非置告訴人於死地不可之理由,再參以被告等於告訴人逃入屋內後均末追擊,倘被告果真意在欲取人性命,以雙方人數、武器之懸殊,當非難事,然被告等竟捨上開有利之形勢於不用,未再衝入屋內開槍,即駕車離去,顯係基於傷害意思行兇,尚無殺人之故意至為灼然。而告訴人既未因此受傷,是被告所為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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