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八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己○○因無工作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見報紙上刊登高價收購郵局、銀行存摺之廣告,認有利可圖,明知可藉由提供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以換取現金花用,並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 李朝日 、 林文財 及 陳耀宗 (另行提起公訴)使用,足以幫助李朝日、林文財及陳耀宗或其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起,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該等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均詳如附表編號所示),而取得上開八個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乃將如附表所示八個帳戶之存摺簿及提款卡,以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提供給李朝日、陳耀宗及林文財或其他人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該集團嗣後於報章廣告刊登「統一關係企業公司」徵家庭加工人員廣告及家庭代工廣告詐騙不特定人,作為其匯款帳戶或金融卡轉帳之用,藉此掩飾該集團常業詐欺所得款項而使不易追查,計獲利八千元。嗣致使 薛丹青 、辛○○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月二日、三日,匯款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及一萬五千零二十四元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及庚○○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匯款一萬五千元至己○○於「日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內。又適有乙○○、丁○○及甲○○閱報後,經以電話聯繫,遂分別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同年八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土地銀行、台北市台灣銀行延平分行、台北縣中和市彰化商業銀行,將一萬元、六萬九千七百八十九元、十七萬五千三百元匯入該公司指定帳戶即己○○所有前開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獲取不法利益。嗣後因乙○○、丁○○及甲○○款後久未領得代工貨物,始悉受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右揭時間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八個不同金融機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以每帳⑰一千元之價格交付予綽號「阿財」之陳耀宗、林文財及李朝日等人使用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雖或以不知該集團係使用於犯罪匯款之工具等情置辯。惟查,
(一)林文財詐欺集團以右揭手法詐騙薛丹青、辛○○、庚○○、乙○○、丁○○及甲○○等人,使被害人薛丹青等人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將所受詐騙之金額至被告己○○前揭銀行帳戶內,再由該集團不詳之人前往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薛丹青、辛○○、庚○○、乙○○、丁○○及甲○○分別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廣告節本數紙、被害人提供轉帳或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數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見,該犯罪集團係以於報紙上刊登徵求家庭加工人員廣告及家庭代工廣告詐騙不特定人,使被害人將金錢匯至其收購使用指定之上開金融帳戶內,並藉此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款項甚明。
(二)而被告己○○為圖得酬庸花用,於右時、地申辦前揭帳戶,供林文財等詐欺集團使用一節,亦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被告所填寫部分行庫之存款業務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被告雖猶執前詞否認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而林文財、李朝日詐欺集團係以每帳戶一千元之代價,收購被告所開立之八個不同帳戶使用,何以需要八個帳⑰使用,已有違常情,復參以被告自承確係以每帳戶一千元之代價,將前揭八個帳戶提供予林文財、李朝日詐欺集團使用,因而獲取不相當之暴利等情,由此足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該林文財、李朝日詐欺集團使用前,應足以預見該林文財、李朝日詐欺集團或其他不詳人員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林文財、李朝日詐欺集團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將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該該林文財、李朝日詐欺集團等人使用,作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而林文財、李朝日等又係犯有常業詐欺之行為,自係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重大犯罪,而被告所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之行為,並非實施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顯係對之予以助力,便利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構成幫助洗錢,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該該林文財、李朝日之犯罪集團就其等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此次顯係因沒有工作而缺錢花用,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幫助洗錢所得之八千元,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他財產抵償之。
三、又公訴意旨以:被告己○○提供前開帳戶李朝日或林文財等人使用,涉犯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及另有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及十五日,在桃園縣○○鄉○○路○○○巷○○○鄉○○村○○街○○○號前,竊取戊○○所有DZ-0326號自用小貨車及丙○○所有J2-462號自用小貨車後,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向戊○○及丙○○恐嚇贖車時,亦幫助該集團利用其前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收受勒贖款項一萬元及二萬元,匯入右開帳戶內,另涉幫助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云云。。惟按「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於正犯犯罪已經完成而僅只事後加工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號著有判例,亦即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有故意之存在外,尚須對正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共同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該犯罪集團使用時,依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被告僅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用,已如前述,實無法認識渠等實施常業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之態樣及內容為何,無從就該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或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有共同之認識,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或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常業詐欺或恐嚇取財幫助犯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就公訴人所起訴之涉犯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部分,因犯常業詐欺之行為,係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重大犯罪,故僅應論以幫助洗錢,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之,至公訴人所指被告另涉幫助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部分,被告既無對正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共同之認識,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僅就被告提供聯邦商業銀行之帳⑰而起訴,未及於其他附表所示之帳⑰(己另案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被告另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而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附表┌──┬──────────┬───────────────┬─────┐│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號│開立及交付│││││帳戶時間│├──┼──────────┼───────────────┼─────┤│一│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91.7.9│├──┼──────────┼───────────────┼─────┤│二│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91.7.12│├──┼──────────┼───────────────┼─────┤│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00000000000000│91.7.12│││分行│││├──┼──────────┼───────────────┼─────┤│四│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00-00-000000-0-00│91.7.23│││分行│││├──┼──────────┼───────────────┼─────┤│五│台灣中小企業銀中壢分│00000000000│91.7.23│││行│││├──┼──────────┼───────────────┼─────┤│六│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91.7.23││││00││├──┼──────────┼───────────────┼─────┤│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91.7.23│├──┼──────────┼───────────────┼─────┤│八│龍潭郵局│00000-0-000000-0│91.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