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板監裁字裁41-ACV629952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9月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6299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9月
4日21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萬大路口,因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有「闖紅燈(西向東)」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贅引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駕車違規者並非異議人,執警員警對於異議人為舉發,係因異議人於94年3月8日遺失證件,而所遺失之證件遭他人盜用所致。至於違規機車之所有人 解麗鳳 ,異議人根本不認識,請法院詳細查明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固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亦規定明確。
四、惟查:依證人即本件製單舉發之執勤員警 楊國志 到庭證稱:94年9月4日21時至24時,我與另二位同仁在臺北市萬華區執行勤務,於21時15分許,在西藏路與萬大路口,發現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行駛闖紅燈,……我們駕駛警車超車攔停該違規車輛,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並請駕駛人出示駕照及行照,……當時有核對證件上之照片與本人符合,但沒有注意駕駛人所持之證件係何時換發,而該位駕駛人的長相我記得還蠻清楚的,……該位駕駛人的長相與在庭異議人不像,且聲音也不像,舉發時我有錄音且前後聽過好幾次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第3、4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楊國志提出之舉發時錄音光碟,結果略以:該片光碟主要內容係記錄執勤員警與被舉發者間之對話,被舉發者頻頻以台語向執勤員警說「歹勢」,其聲音與本件異議人之聲音顯有不同,認非屬同一人(見本院94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第2頁)。再觀卷附舉發通知單原本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之「甲○○」簽名,經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時到庭親簽之筆跡相互核對,依目視判斷,二者洵有差異。綜上事證,堪認異議人所稱其係遭人冒用證件等語,應非子虛,而堪採信。準此,異議人既非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自不應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對於異議人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顯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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