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壹個以及燈泡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連毒聲字第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連偵字第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施用毒品,經依同法院八十九年度連毒聲字第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由同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連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巿中山路二段四三七號三樓其友人 陳誌仁 住處內,利用燈泡為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十時許,為警因另案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公克,經取樣0‧00四公克檢驗用罄,尚餘0‧0九六公克)以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一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四年十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一份。
㈢扣案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淨重0‧一公克,經取樣0‧00四公克檢驗用罄,尚餘0‧0九六公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一紙。
㈣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一個。
㈤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
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連毒聲字第六號、八十九年度連毒聲字第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釋放出所等事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連毒偵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公克,經取樣0‧00四公克檢驗用罄,尚餘0‧0九六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燈泡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則為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屬其所有,並辯稱該吸食器是陳誌仁所有等語,而本案查獲現場確另有陳誌仁在場,是被告所辯,並非不可採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