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44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646、27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28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4月5日起,至94年5月11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㈠93年10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處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㈡94年5月10日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0.2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㈢94年5月11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見93年度毒偵字第4448號偵查卷第37頁、94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第51頁、94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第44頁)。並有如事實欄所示扣案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扣得之白粉合計3包,經送檢驗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3紙附卷可稽(見93年度毒偵字第4448號偵查卷第36頁、94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第55頁、94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第45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僅敘及,被告自93年4月5日起,至93年10月8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逾該部分之其餘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並於93年
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非少,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扣得之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
裝重0.17公克)、海洛因1包(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0.23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因毒品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應全視為毒品,均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扣得之注射針筒合計2支,該
2支針筒非「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自無法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復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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