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係營業小客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外側車道東南向行駛,途經臺北縣自強路一段一四一號前雙向四車道之路段時,欲迴車至對向車道。其原應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冒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欲至對向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同向行駛而來,乍見乙○○所駕車輛突自外側車道迴轉進入內側車道,煞避不及而與乙○○所駕車輛左前車門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鼻骨骨折併臉部多處擦傷及額頭瘀血腫、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為報警,並在留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調查裁判。㈡案經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經發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肇事現場與車損照片九幀。
馬偕 紀念醫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
㈤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案發當時天候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在卷足據,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其於行經該處自外側車道迴轉而進入同向內側車道時,竟與原即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同向直行之甲○○所乘機車發生碰撞,顯見其於迴轉變換車道前並未看清來往車輛情形,復未禮讓其所欲進入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致撞及同向內側車道之告訴人所駕機車,並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成傷,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並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北縣鑑字第九四一五○七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
㈥另聲請人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因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未讓直
行車先行,並在設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而為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肇事現場係雙向四車道路段,且無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設置;另被告迴車處之前後路段地面固繪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而不得迴車,然於被告迴車進入對向車道之處則無分向限制線之設置,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足據。是以聲請人認被告係因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在設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而為有過失乙節,即與卷證不符而非有理。然被告既仍經本院認定有前揭之過失情形,此與聲請人聲請之過失傷害事實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自不因聲請人所認過失情節有誤而影響本件聲請及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此經被告及告訴人均陳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乙件在卷可佐,素行非劣,教育程度為高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亦佳,其本件過失之情形、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程度,而犯罪後雖能坦承為肇事之人並自首,惟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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