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遊戲機「大世界小瑪利」壹台(含IC板壹片)、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遊戲機「大世界小瑪利」壹台(含IC板壹片)、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檳榔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及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電動賭博機具「大世界小瑪利」一台(含IC板一塊)後,即自同日起,在上開檳榔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設置上開電動賭博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並連續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機台,即可得十分把玩機具,至少須押注二分,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於遊戲結束後再以積分總數依原開分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賭資即歸 賴素粉 取得。適賭客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起,至上開檳榔店內把玩前開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甲○○與 嚴素粉 在上址同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大世界小瑪利」一台(含IC板一塊)、賭檯上即機具內之現金九千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嚴素粉、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有臨檢紀錄表、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府建商字第0九四0八七二八二二號函(其認上開「大世界小瑪利」業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五十八次會議評鑑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各一件、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及電動賭博機具「大世界小瑪利」一台(含IC板一塊)、賭檯上即機具內之現金九千元扣案可資佐證。
三、查被告嚴素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嚴素粉連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電動賭博機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嚴素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爰審酌被告嚴素粉、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嚴素粉經營之電動賭博機臺僅一台,時間甚短,及其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嚴素粉、甲○○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大世界小瑪利」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具內現金九千元,係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嚴素粉、甲○○供承在卷,是上開機臺、現金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