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92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綠島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得向法院聲請以裁定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至於受刑人至多僅能就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非可逕向法院提出聲請。本件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顯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