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98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貳個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於民國95年8月30日經本院判處罰金45,000元,並於96年1月3日經本院判處罰金90,000元,復於96年6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3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多次醉態駕駛前科,其中於96年間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紀錄,再於酒後駕駛機車,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其於飲酒後猶執意駕車上路,危及自身安全,且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經查,本件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多次醉態駕駛前科,並於審理中自承,「(問:你多久喝酒一次?)每天都要喝,不喝會睡不著,...」、「每天要喝20多瓶」、「(問:為何要一再喝酒後駕駛交通工具?)喝酒是8年前開始,酒後無法控制自己」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8月31日審理筆錄),又被告於98年7月8日、7月11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就診診斷結果,確有環境適應障礙、酒癮、酒精性肝損害等情形,亦有前開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可稽,是被告長期之飲酒已達無法自制之狀態而有酗酒之習慣,且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並已生對酒精之依賴,更因酗酒而犯罪之事實亦如上述,足認被告可能而有再犯之虞,又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權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2個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