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83號聲請人乙○○即收養人聲請人甲○○即被收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乙○○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收養甲○○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再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甲○○(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 黃陳雲華 (87年10月4日死亡)於54年10月17日結為夫妻,因被收養人之生父於其幼時即過世,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逾四十年,期間均由收養人擔負被收養人父親之角色,雙方情同父子,為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父子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於98年7月23日收養甲○○為養子,並訂有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生父母及配偶除戶戶籍謄本、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工作證明及健康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配偶均已歿等情,業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可據。是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父於52年4月1日死亡後,教養被收養人之重責,即由生母黃陳雲華及收養人負擔,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感情融洽,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父親之角色,收養人亦喜愛被收養人。再者,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歿,其本生家庭尚有其他兄弟得繼承香火,是本件出養對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及其家族並無不利之情形,本院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