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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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567號原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聯合商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元志 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書第12條、信託契約書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報酬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聯合商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棠 ,嗣於民國98年6月25日變更為丁○○,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4日與原告簽訂建築經理服務契約及信託契約書,委任原告辦理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21、21-1、43、44、45、42、50-2、92、91-2地號土地上興建「綠世界」建案有關建築經理服務事項及土地產權信託、建物起造人名義信託等服務工作,依上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服務報酬費用由被告聯合商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支付,而被告丙○○及甲○○應就上開服務報酬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嗣原告依處理事務進度於「完成起造人信託」、「標的工程進度達50%」「標的工程進度達70%」時分別請求被告付款新臺幣(下同)265,440元、398,160元、38,160元,惟被告僅於97年12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674,52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上開服務報酬,詎料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兌現後劇遭銀行以拒絕往來戶退票處理。被告丙○○、甲○○所有上開9筆土地依信託契約將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後,因上開土地97年度地價稅遲未繳納,雖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繳納,惟被告仍因逾期未繳致遭桃縣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處以罰鍰,原告於98年3月5日代被告丙○○繳納80,712元、代被告甲○○繳納113,019元。為此依建築經理服務契約及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上開服務報酬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及就原告代墊之地價稅、執行費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書、增補協議書、信託契約書、統一發票、逾期應收帳款表、存證信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催繳地價稅函、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函、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收據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準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