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1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緩字第283號、98年度執聲字第3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於98年5月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逾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及履行支付,其行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聲請書誤載為74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經本院審核受刑人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中縣太平分局函、職務報告,認受刑人經執行機關多次通知,均不予理會,且均未依旨履行應向公庫支付所定金額之負擔,顯見本案緩刑宣告對其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