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所列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3、4所列之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列業已裁定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4業經判決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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