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9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1行補充「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前」,並增引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再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與被告乙○○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對被害人造成財物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非微,然念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總價約新台幣3,000元)及所竊之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暨竊盜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童淑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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