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71號聲明人丁○○
丙○○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乙○○不幸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聲明人丁○○為被繼承人之父、丙○○及甲○○為被繼承人之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提出繼承系統表外,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聲明書等文件聲明核備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然被繼承人乙○○生前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與菲律賓籍人士 盧巧兒 卡莎斯 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此據聲明人即被繼承人之父丁○○到庭陳述無訛,並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縱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現行方不明,聲明人等已多年未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連絡,此應為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與前順位繼承人均為拋棄繼承而由次順位繼承人繼承之情形不同。是揆諸首開說明,有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是本件先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未全拋棄繼承,聲明人即非繼承人,後順序之聲明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