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478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28日下午4時1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國祥
書記官 謝宗霖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壹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存放款總額查詢單、
交易明細查詢單、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書及單筆
貸放攤還暨收息記錄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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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雄簡字第47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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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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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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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壹拾萬元│94年10月31日起│20﹪│││
│││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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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貳拾貳萬零壹佰貳│94年10月20日起│15﹪│94年11月21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拾玖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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