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679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丙○○
丁○○○
甲○○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伍佰
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