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1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5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
○○鄉○○○○道路某處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9979號自用小客
車沿上開路段往宜蘭縣羅東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
3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4.5公里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
 定,於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狀況
為日間,光線良好,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依其智識或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於注意,貿然於酒
後以超過該處速限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不慎駛入對向車道
,因而撞擊沿對向車道由乙○○所騎乘附載其子甲○○(00
年00月00日生)之車牌號碼000—315號重型機車,致乙○
○受有左側股頭骨骨折、左髖臼脫臼、頭部外傷併左肩毛撕
裂傷、左腿撕裂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
併撕裂傷五點五公分之傷害。丙○○於肇事後,隨即下車查
看,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表示願
意接受裁判。嗣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經警測得其呼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
二、證據: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及目擊證人 陳建興 之證詞。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宜蘭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件、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政府大力宣導禁止之危險
行為,竟仍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並因此駕車肇事,對於
道路安全及公眾危險產生危害,惟斟酌其素行尚佳,與犯罪
動機、目的尚稱單純,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
,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然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即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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