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補字第236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借款,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除先前已繳之新台幣壹仟元外,
應另補繳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