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8月29日,以動產擔保交易設
定動產抵押方式,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9865號國瑞廠牌自
用小客車1部為擔保,向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下
簡稱「第一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動
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簽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約定貸款分12期給付,每月為1期,繳款期限自94年9月30日
起,至95年8月30日止,每期給付本息9,158元,於車款未付
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第一銀行所有,甲○○依約僅得
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移轉、出質、出租或為其
他處分,並應經常停放在其位於宜蘭縣○○鎮○○里○○街
○○○號住處附近。詎甲○○於繳付分期價金7期後,自95年3
月31日起即拒不付款,且將上揭自用小客車交付友人 李桂香
使用,並任意遷移。嗣第一銀行將前揭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轉
讓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
,詎和潤公司派員催收餘款竟覓車無著,致生損害於和潤公
司。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和潤公司之代理人乙○○及證人李桂香之證述。
(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
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和潤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含
照片4張)、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動產
擔保交易權利移轉契約書及身分證影本各1件。
三、查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自己之不法利
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
益將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素行、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本案主要係因購車無法付款而犯罪,動
機尚稱單純,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惟按刑法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然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始為適法。末按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
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而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則規
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即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然因修正後同
條第2項另增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
下列各款事項: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過書。3、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5、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6、完成戒
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7、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8、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之規定,則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原諒之意,有陳報狀1紙存卷供參,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
於被告。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
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