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補字第233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除先前已繳納新台幣壹仟
元外,應另補徵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