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補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711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返還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提出系
爭訴訟標的物即高雄市○○區○○街○○○巷○號9樓之1編號60
.62二個停車位之價值及其證明依據,並依法繳納裁判費,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向本庭陳報系爭二個停車位之價額並依法繳納裁判費
(詳民事訴訟法77之13),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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