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 律師
被 告 丙○○
丁○○
辛○○
庚○○
甲○○
己○○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7人參加原告所邀集之互助會,會期
自民國84年11月20日起至89年6月20日止,連同會首共71會
(以下簡稱系爭20日會),每會新台幣(下同)10,000元,
除被告庚○○參加2會以外,其餘被告均係參加1會,被告均
已得標,然竟自89年4月20日起至系爭20日會結束即同年6月
20日止,拒繳會款共計4期,被告庚○○積欠會款76,400元
,其餘被告各積欠38,200元。又被告庚○○、丁○○、吳金
絨、辛○○復參加原告所召集,自85年12月15日起至90年7
月15日止,連同會首共57會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系爭15日會
),每會為10,000元,被告庚○○參加3會,被告丁○○參
加2會,被告辛○○、 吳金絨 各參加1會,被告亦均已得標,
然竟自89年4月15日起至系爭15日會結束即90年7月15日止,
拒繳會費共計16期,被告庚○○積欠442,200元,被告丁○
○積欠294,800元,被告丙○○、辛○○各積欠147,400元,
爰依據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185,600
元、被告丁○○給付333,000元、被告辛○○給付185,600元
、被告庚○○給付518,600元、被告甲○○給付38,200元、
被告己○○給付38,200元、被告戊○○給付38,200元,及均
自9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得標日期、得標利息、得標會金及未
繳之會款金額,均非真正,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被告自民
國75年起即多次參加原告召集之互助會,從未遲延繳納會款
,直至89年4月15日被告以1,600元標得系爭15日會後,原告
拒不給付合會金453,600元,被告始拒付後續之會款,而系
爭20日會在88年11月20日時,只剩10會之活會,被告方面尚
有2會之活會,預定以抽籤決定順序,卻有13名會員要來抽
籤標會,顯見有遭冒標之情事。況原告與其他互助會會員曾
因會款糾紛而由鈞院審理,原告承認標會順序錯誤且所提報
的會員得標紀錄、順序及印章皆有作假,益證原告之請求有
明顯瑕疵。又兩造已於92年3月24日結算會款,被告已給付
現金700,000元達成和解,未料原告再行起訴,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20日會部分,每會10,000元,被告庚○○參加
2會,其餘被告均係參加1會;系爭15日會部分,每會10,000
元,被告庚○○參加3會,被告丁○○參加2會,被告辛○○
、吳金絨各參加1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0日會及系
爭15日會之互助會單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0日會及系爭15日會之會款等語;被
告則辯稱原告未交付得標之合會金,且原告主張被告得標之
詳細情形並非實在,況兩造已達成和解等語。是本件之爭點
即在於: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185,600元、被告丁○○
給付333,000元、被告辛○○給付185,600元、被告庚○○給
付518,600元、被告甲○○給付38,200元、被告己○○給付
38,200元、被告戊○○給付38,200元之會款,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合會金係依其主張被告之得標日期、得標利息、得標
金額而予以計算,被告均予以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於其主
張被告得標之日期、利息及金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20日會得標金額之紀錄,雖記載85
年4月20日己○○以3,600元得標;86年6月20日庚○○以
2,800元得標;87年4月20日 吳美玲 以2,600元得標;87年
10月20日戊○○以2,500元得標;88年1月20日庚○○以2,
600元得標;88年2月20日丁○○以2,600元得標;88年6月
20日丁○○以1,500元得標;89年3月20日丙○○以9,100
元(疑似誤載,應係10,000元扣除9,100元而為900元)得
標。然系爭20日會依照原告於本件之主張,應於89年6月
20日結束,而根據原始互助會單推算,亦應於89年6月20
日結束,此經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確定在案,此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屬實,而原告提出前述之得標金
額紀錄,卻記載最後一標於89年8月20日結束,顯有不符
。而證人 劉美雲 證稱:我兒子 陳文彬 是最後得標,是在89
年8月20日得標等語,其證述關於最後一標之日期雖與原
告提出前述之得標金額紀錄日期相同,但原告提出之得標
金額紀錄卻不是記載由陳文彬得標,亦有所不符。況除了
89年3月20日丙○○之部分有被告戊○○蓋章以外,其餘
部分均無被告之簽章。又證人寅○○、丑○○均證稱:原
告一開始沒有在得標時要求蓋章,事後才要求拿印章去補
蓋章等語。顯見原告提出之前述得標金額紀錄,為原告事
後片面製作並補蓋章,內容是否真正,實有可疑。
(三)次查:原告提出之系爭15日會得標金額之紀錄,雖記載86
年7月15日庚○○以2,500元得標;86年8月15日丁○○以
2,500元得標;86年11月15日吳美玲以2,500元得標;87年
5月15日庚○○以2,500元得標;87年11月15日庚○○以2,
600元得標;88年7月15日丁○○以1,800元得標;88年12
月15日丙○○以1,800元得標。然均無被告之簽章,且其
樣式與原告提出之前述系爭20日會得標金額紀錄均屬相同
,可見係屬原告事後片面製作,其內容是否真正,亦屬可
疑。
(四)被告辯稱系爭20日會在88年11月20日時,只剩10會之活會
,被告方面尚有2會之活會,預定以抽籤決定順序,卻有
13名會員要來抽籤標會等語。核與證人癸○○證稱:我有
跟20日的1會是用我自己的名義,我記得有被通知兩次,
第1次因為人很多有爭執,所以沒有抽籤,是第2次才去抽
籤,當天是會首通知我去現場抽籤,當時剩下10會,現場
有被告丙○○在場,證人寅○○的哥哥也有到場,是在會
首家裡召開的,現場人很多有些都是鄰居,我抽到我自己
的部分之後我就離開了。戊○○有無到場我不記得,因為
現場人很多。當時被告丙○○坐我隔壁所以我有印象,他
有跟我說他還有兩個會,所以有抽兩個籤等語大致相符。
顯見系爭20日會在88年11月20日時,業已因為活會會員人
數與剩餘之會期不符,而發生糾紛。益證原告事後製作之
得標金額紀錄,係為了解決上開糾紛所為,則其為了形式
上相符,追溯記憶而製作之內容,其真實性自難採信。
(五)又被告辯稱兩造於92年3月24日結算會款,被告已給付現
金700,000元達成和解云云。查原告提出之92年3月24日之
協議書上第1項記載:「扣除有爭議之每月20日及15日開
標之2會款後,會員丙○○應支付差額之會款700,000元給
會首壬○○○」等語,且第2項並註明原告日後得向被告
丙○○請求有爭議之系爭20日會及系爭15日會之差額會款
,從文義上而言,並無就系爭20日會及系爭15日會達成和
解之共識。至證人子○○證稱:我爸爸是里長我自己本身
擔任代書,當時原告及被告庚○○、丙○○他們3位還有
其他人到我家來找我,希望我幫他們代書1份協議書,時
間太久了我不記得詳情,我記得被告方面有交付70萬元給
原告,是現金還是支票已不記得了,協議書並不是我書立
的,而是原告當時所找的討債公司一位先生在現場寫的,
我是在旁邊看而已,並幫忙核對。我記得當時他們就是在
爭執20日及15日開標的這兩個會,第1項是指這兩個會核
對的結果應先行補70萬元的差額,這個部分是已經沒有爭
執,第2項是指說如果原告將來還有找到其他相關的資料
的話,還可以針對這兩個會其他的部分再請求等語。其證
述內容亦可證明兩造在當時顯然未達成全部和解之共識。
故被告前述辯解,自無可採。然原告主張兩造於協議書所
達成之共識,僅限於另一個87年5月5日召集之互助會而已
,並未涉及系爭20日會及系爭15日會,依照協議書,被告
已自認領取合會金之事實云云,與其聲請傳訊之證人子○
○之證詞互有矛盾,本院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所提出之系爭20日會及系爭15
日會之得標金額紀錄之真正,兩造於92年3月24日簽訂之
協議書亦無法證明被告已自認領取全部之合會金,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難認有理由。另原告聲請傳訊之證
人乙○○○之證詞及證人劉美雲其他部分之證詞,並無有
利或不利於兩造之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給付185,600元、被告丁○○給付333,000元、被告辛○○給
付185,600元、被告庚○○給付518,600元、被告甲○○給付
38,200元、被告己○○給付38,200元、被告戊○○給付38,2
00元,及均自9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