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下午6時37分許,駕駛號牌AV-618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路與松壽路(北向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時,在該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竟超越停止線,闖紅燈繼續向前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設置於該處路口之固定式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攝得其闖紅燈之採證照片,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於97年2月6日前到案繳納罰鍰。嗣異議人不服而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3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I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前揭路口所設置之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並未設「闖紅燈照相標示牌」,且該自動照相設備係設在該處安全島行道樹之隱蔽處,致其不知該處路口設有闖紅燈照相採證設備;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在該處路口當時號誌燈光變為紅燈時,尚有2台車及行人來不及通過,足認當時該處路口確有交通擁塞之情形,且其在綠燈時已通過斑馬線(按應為停止線之誤載,下同),係因當時該處路口交通擁塞,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為前方計程車堵住,而未注意該處路口號誌已變為紅燈,在號誌由綠燈變為紅燈之黃燈3秒緩衝時間亦不及反應,乃以時速24小時通過,以免馬上停車,反而容易被後方車輛追撞肇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6年12月17日下午6時37分許,駕駛號牌AV-618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路與松壽路(北向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時,在該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並未依號誌指示停於該處路口停止線後方,而於紅燈後1.1秒超越停止線,闖紅燈繼續直行,於紅燈後2.1秒,仍以時速24公里行駛至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設置於該處路口之固定式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速照相設備,予以照相採證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7年4月1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730798000號函及所附上開採證照片2張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稽,並為異議人於本件97年4月30日訊問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足認於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闖紅燈之行為。
五、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足認依法應於一般道路至少100公尺前,或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至少300公尺前,明顯標示設有固定或非固定之科學採證儀器者,以採證舉發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為限,就闖紅燈或其他違規行為之採證舉發,並無應於一定距離前明顯標示設有固定或非固定科學採證儀器之規定。是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禁制規定,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未於特定路口前標示設有闖紅燈之照相採證設備,亦應遵守號誌規定,不得違規闖紅燈,亦不得以該闖紅燈照相採證設備之設置位置有如何隱蔽或為其他現場物件遮蔽之情形,據為其得不遵守號誌或闖紅燈之依據。是異議人以前揭路口所設置之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未在其前方標示設有「闖紅燈照相標示牌」,及該自動照相設備係設在該處安全島行道樹之隱蔽處,致其不知該處路口設有闖紅燈照相採證設備,據為其本件異議理由,自無可取。
六、另查,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7年4月1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730798000號函及所附前揭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1至21頁),在上開路口之異議人行車方向(北往南)號誌轉為紅燈後1.1秒時,異議人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始跨越行駛於第一、二車道間,並闖越停止線,當時異議人所指在其前方行駛之計程車已自第一車道內側左轉彎,並無異議人所指擁塞在其前方之情形,且在異議人正前方行駛之車輛,除僅一輛機車已行駛至該處路口中央外,其更前方之車輛(包括汽車及機車)均已駛離路口範圍,而在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方,並未見有任何車輛隨行或被堵塞在後,且包括前開計程車、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及在異議人前方行駛之所有車輛(不包括機車),其第三煞車燈均未亮;再參酌上開路口號誌轉為紅燈2.1秒時,上開車輛均已各依其原行進方向,再各自繼續前進相當距離,並均各自向前繼續行駛,並無擁塞或回堵情形,是異議人指稱當時該處路口有擁塞情形,尚有2台車未及通過路口,據以辯稱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前方車輛堵住,無法及時通過該處路口而被闖紅燈照相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且上開路口號誌由綠燈變為紅燈前,既有黃燈3秒之緩衝時間,則依上開現場情形判斷,異議人顯無應變不及之情形,異議人辯稱其在綠燈時已通過該處路口停止線,係因上開原因而未及於黃秒3秒之緩衝時間有所反應,乃繼續駕駛通過該處路口,以免馬上停車而肇事等語,亦與上開事證不符;所辯當時因被上開計程車擋在前方,以致未注意上開路口號誌已變為紅燈之說,亦無從據為其免責之依據。另其辯稱當時另有行人亦不及通過該處路口等情,核與異議人本身是否有上開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判斷無關,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