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313號
原告和平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勝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