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二○一號
上訴人乙○○
原名 陳正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文聞 律師
邱玉萍 律師複代理人 周奇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工作場所消費之款項均已付清,被上訴人就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緣由,所述前後矛盾,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將金錢交付上訴人之事實,實則本件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下班時間及假日邀同被上訴人出遊,本無金錢交易,詎被上訴人事後反悔稱出遊時間亦須支付費用,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乃夥同訴外人 李國禎 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脅迫上訴人書立切結書,並簽發系爭本票,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本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而系爭本票既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上訴人亦得以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至本件上訴人先前交付被上訴人之十五萬元支票二紙,共計三十萬元,乃供被上訴人購車之用,嗣因前項支票遭掛失止付,被上訴人乃電詢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所提電話錄音,即為追討此筆款項之對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車款簽收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件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工作場所消費所生消費金額多由被上訴人以薪資代墊,前後共計四十五萬元,惟因被上訴人工作性質特殊,並無薪資及消費明細之紀錄,本件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清償前已成立之消費借貸債務,乃新債清償,縱有票據關係不存在之情事,被上訴人仍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況被上訴人並未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亦未見上訴人否認借款或以此為由拒絕付款,且系爭本票簽發於八十七年間,上訴人竟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對之追償後,方以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之脅迫提出刑事告訴,顯係為脫免民事責任臨訟杜撰,至被上訴人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車款項,全由被上訴人自行支付,與上訴人無關,亦非被上訴人所提電話錄音中兩造商討之事項。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九二○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中旬,陸續至原告服務之凱旋門KTV消費娛樂,且屢次央請被上訴人墊借,被上訴人因其為常客遂應允之,並以薪資代為墊付前開消費款前後共計三十萬元,上訴人乃交付二紙合計三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償還墊借款之用,其後上訴人依然經常至凱旋門KTV消費,並一再商請被上訴人借款以償付消費欠款,被上訴人復就其所借金額如數以薪資墊付予凱旋門KTV,迄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共計再借予上訴人十五萬元,惟因被上訴人工作性質特殊,並無薪資及消費明細之紀錄,而上訴人先前交付之前揭二紙支票,經提示亦因掛失止付不獲兌現,故連同上訴人先前所借之三十萬元,合計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四十五萬元,嗣上訴人以資力不足為由延欠,經被上訴人應允,兩造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協議其中二十萬元延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另二十五萬元延至同年九月五日清償,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惟屆期提示仍不獲付款,查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前已成立之消費借貸債務而簽發,乃新債清償,縱有票據關係不存在之情事,被上訴人仍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況被上訴人並未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五萬元,及其中二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餘二十五萬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五萬元,及其中二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餘二十五萬元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緣由,所述前後矛盾,實則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工作場所消費之款項均已付清,惟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下班時間及假日邀同被上訴人出遊,本非金錢交易,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夥同李國禎等人,向上訴人恫稱出去玩的時間要以在理容店內時段計算節數,共計四十五萬元,並恐嚇、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致上訴人心生畏懼,乃簽發借據一紙及系爭本票二紙,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本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而系爭本票既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上訴人自得以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至上訴人先前交付被上訴人之十五萬元支票二紙,乃供被上訴人購車之用,嗣因前項支票遭掛失止付,被上訴人乃電詢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所提電話錄音,即為追討此筆款項之對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中旬,陸續至被上訴人服務之凱旋門KTV消費娛樂,及上訴人曾交付二紙合計三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嗣因掛失止付不獲兌現,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另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亦未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二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中旬,至被上訴人之工作場所消費,所生之消費金額屢次央請被上訴人以薪資代為墊扣清償,前後共計四十五萬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中旬,前往被上訴人
之工作場所消費,因而積欠多筆消費金額等語,核與證人 林素惠 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是KTV同事,被告(即上訴人)到店裡消費而認識,被告何時到店裡消費我不記得了,大概在八十八年或八十七年,消費很多次,每次時間都很長,被告大多沒有付錢...。」(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等語相符,本院審酌證人 李素惠 與兩造並無任何親戚或仇隙關係,其證詞並無何難期客觀公允之情事,所陳上開證詞內容,亦無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可信實,而上訴人辯稱:其前往被上訴人工作場所消費之款項均已付清等語,顯與證人所述不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業已清償消費款,所辯自不足採。
㈡證人林素惠復結證稱:「...被告大多沒有付錢,都要求原告(即被上訴人)
,由原告以她的薪水墊扣,每次金額多則兩萬、參萬,少則壹萬。」等語(見原審卷宗第四十二頁),參以被上訴人任職之凱旋門KTV乃一消費場所,上訴人前往消費後並未償付所有消費金額,既如前述,若非有他人墊付,凱旋門KTV或其負責人、業務人員豈有未要求任何擔保品,即任令上訴人離去,復未於上訴人再度前往消費時,要求清償前所積欠款項之理,況本件消費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迄今已逾四年,凱旋門KTV或其負責人亦未對上訴人有何追償之行為,足徵上訴人前往凱旋門KTV消費積欠之金額,確已經他人付訖,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薪資墊扣上訴人所積欠之消費款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㈢本件上訴人自認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向其聲稱出遊時間亦須以在理容店內時段計
算節數,上訴人因受脅迫而簽發等語,則不論上訴人是否係受脅迫而簽發,及其主觀上是否認同被上訴人所稱之消費金額,均無礙於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為清償被上訴人所稱代墊之消費款而簽發,其金額共計四十五萬元。又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當事人於訴訟外之陳述,非不得作為證據資料,本件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帶雖係兩造於訴訟外之陳述,惟上訴人就其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則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後,尚非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依被上訴人所提電話錄音之譯文所示,被上訴人稱:「對不對,四十四萬你沒辦法,沒辦法沒關係,你用分期的嘛...。」等語,上訴人則答覆稱:「我知道。」等語,並稱:「他拿十五萬給我,我沒有四十萬我先拿三十五萬,先還你二十五萬...。」等語,兩造於電話中商討之金額,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四十五萬元相當,且上訴人於對話中始終未有否認或拒絕清償此筆款項之表示,而係一再承諾必如數返還,並與被上訴人商討分期還款之數額及返還時間,俱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負有四十五萬元之債務,上訴人雖辯稱前揭錄音帶內容乃關於被上訴人購車三十萬元車款之對話,惟其金額並不相符,自無可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分別規定甚明。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須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須將借貸物交付始得成立,惟此所謂交付,並不以現實交付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積欠凱旋門KTV消費款,屢次向被上訴人商借,請被上訴人代墊,金額共計四十五萬元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查:本件上訴人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多次前往被上訴人任職之凱旋門KTV消費,所生消費金額多未清償,乃央請被上訴人以其薪資代為墊付,其金額為四十五萬元,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請託乃以自己之薪資抵扣上訴人積欠之消費款,則於上訴人央請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其消費金額之際,即應認有借款之意思表示,方為合理,否則被上訴人何須以自己薪資抵扣上訴人之消費款,況依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九二○號偵查卷宗所示,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簽立債務認證切結書,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承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清償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清償二十五萬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九二○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八頁),況本件上訴人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這本票四十五萬元是去她上班地點找她出去玩的酬勞。」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且因上訴人自始未曾否認是項借款,而獲該署檢察官認其並無詐欺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則上訴人於獲不起訴處分後,方空言否認本件借貸關係,並無可取,至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受脅迫而書立該債務認證切結書,惟迄未依法予以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且因本件借款之目的旨在清償上訴人之消費款,則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逕以其在凱旋門KTV工作應得薪資抵扣,亦應認已具備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被上訴人雖非將上訴人所借金額現實交付,亦無礙於前項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六、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經本院審理結果,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達於可為判決之程度,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就票據之法律關係予以審究。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五萬元,及其中二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其中二十五萬元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鍾啟煌~B法官廖怡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附表:
~F0~T40┌──┬───┬─────────┬─────────┬──────┐│編號│發票人│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一│陳正和│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貳拾萬元│四五七四三一│├──┼───┼─────────┼─────────┼──────┤│二│陳正和│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貳拾伍萬元│四五七四三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