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
原告伍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
江俊賢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 律師複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
丙○○被告乙○○籍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四樓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牌照號碼7F─6778、車身號碼WBAAN11020NC800
95、廠牌BMW、型式320IZA、出廠年月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排氣量1991CC白色轎式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牌照號碼7F─6778、引擎車身號碼WBAAN11020NC800
95、BMW廠牌320IZA型式、出廠年月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排氣量1991CC之白色轎式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原為被告乙○○(原名 林麗珠 )所有,乙○○因無力償還購車貸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將該車出售原告,同時將車輛、行車執照及保險證之占有均移轉於原告,後續購車貸款則由原告繼續按期償還,雙方訂有讓渡書為憑。嗣原告依約向訴外人阡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亨公司)償還購車貸款,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全部繳清,前後共繳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零四元。詎被告乙○○竟避不出面協同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事宜。被告乙○○雖未協同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惟車輛監理機關之登記,僅是便利管理及作為課稅之依據,並非使汽車之權利狀態等同於不動產物權,系爭汽車既屬動產,仍應以交付為所有權移轉之方法,故乙○○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移轉系爭汽車之占有,自斯時起,系爭汽車即應歸原告所有。
(二)原告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後,即利用其作為代步之工具,使用已近二年。未料,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至設於台北縣新莊市之宇焌工業有限公司洽公時,竟遭被告甲○○宣稱系爭汽車為其所有,強行將車拖回其營業處所。經報警協調,雙方同意暫將系爭汽車置於警局保管場,俟將來取得司法判決後,再決定由何人行取回。原告乃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被告甲○○主張該車為其所有,致原告對系爭汽車所有權存在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而兩造對系爭汽車所有權誰屬之爭執,亦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原告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存在。
(三)另因被告乙○○拒不出面協同至車輛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致發生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爭議,爰依原告與被告乙○○簽訂讓渡書之約定,併訴請乙○○履行協同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之義務等語。
(四)聲明:⒈確認原告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存在;⒉被告乙○○應協同原告向台北區監理所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變更登記。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部分:
1、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向被告甲○○所經營之「中華當舖」陸續借款,前後借得九十萬元,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抵押在案。被告乙○○首次辦理借款時,即交付系爭汽車給被告甲○○,再以需要用車為由向甲○○借出系爭汽車,甲○○應取得系爭汽車間接占有人之地位。被告乙○○提供系爭汽車向被告甲○○經營之當舖典當,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流當,依當舖業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由甲○○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此外,被告乙○○於借款期限屆至後,因無力清償,亦同意以系爭汽車抵償債務,除簽訂買賣合約書外,並提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原廠證明書,被告甲○○憑藉上開資料,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辦妥系爭汽車之過戶手續。
2、按車輛雖屬動產,惟依一般交易習慣,其得喪變更均以國家監理機關所核發之行車執照或其他公示資料為證明,當非一般動產僅以交付占有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可擬,而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應由地政機關出具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之登記要件,幾無不同,兩者同屬由國家機關管理登記並賦予公示公信之要式行為,一般民眾亦信賴國家機關所為之登記,如認車輛與一般動產相同以交付為所有權移轉要件,勢將破壞民眾之信賴,且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
遑論車輛之價值少則數十萬元,多則數百萬元,與不動產價值相當,為保障交易安全,應以監理機關之登記為其權利歸屬之認定。本件原告未辦理登記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自難僅以其曾經占有,遽認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
3、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汽車,然被告乙○○為何嗣後能駕駛系爭汽車前來向被告甲○○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借款?原告提出之保險證,其保險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算,不可能如原告所稱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與被告乙○○簽立讓渡書時即同時交付,並否認上開讓渡書之真正。另依原告所提之銀行送款簿存根,可知被告乙○○於簽立讓渡書之前,仍在繳納銀行貸款,並無讓渡書所載無力清償餘款之情形。縱認上開讓渡書為真正,惟依其文義,乃指汽車貸款繳清後,被告乙○○始同意辦理系爭汽車所有權之移轉過戶,如原告未能繳清貸款,乙○○並無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之義務。而原告提出之支票存根,匯款金額僅為七十五萬餘元,未如原告所稱有一百三十萬零四元匯入帳戶,且依原告所提證物,亦僅能證明其將資金匯給訴外人阡亨公司,無法證明被告乙○○之銀行貸款已經繳清等語。
4、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原告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存在部分:
1、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肇因於其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之爭議,自始至終未見原告表明併將被告乙○○列入確認訴訟之起訴對象,應認本件關於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部分之訴,其訴訟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甲○○間,合先敘明。
2、被告乙○○是否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將系爭汽車出賣予原告?並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1)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被告乙○○買受系爭汽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乙○○所簽之讓渡書、行車執照及保險證為證,並經證人即阡亨公司職員 黃蕙蘋 到庭證稱:被告乙○○是伊父親之前妻,伊父親為阡亨公司之負責人,乙○○將系爭汽車先轉給阡亨公司,再由阡亨公司賣給原告,當時由伊經手,伊將讓渡書交給乙○○簽章,以乙○○名義與原告訂約,嗣原告公司負責人丁○○有來取車,當時約定原告應負擔系爭汽車之銀行貸款,由原告按期交付支票給伊公司,伊公司持向銀行繳付貸款,貸款現已還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已就當時被告乙○○如何透過阡亨公司將系爭汽車出售予原告之交易過程證述明確,應信屬實。被告甲○○以原告提出之銀行送款簿存根,推測被告林宣妤當時並無讓渡書上所載無力清償汽車貸款情形,據以否認該讓渡書之真正,惟上開讓渡書確實是乙○○當時簽訂,此據證人黃蕙蘋當庭指認無訛,難憑被告單純臆測而否定其真正。
(2)查上開讓渡書之全文記載:「本人林麗珠(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購買之BMW320IZA(1991CC)車號0000000,現因無力償還餘款,願意無條件讓渡此車之所有權予伍峰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告),今後此車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由伍峰企業有限公司全權處理,本人並保證於銀行貸款繳清日起二日內,無條件履行此車輛所有權之一切法律過戶程序,否則願接受伍峰企業有限公司之求償要求。」依其客觀文義,堪認被告乙○○與原告簽訂上開讓渡書時,雙方除有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之讓與合意外,乙○○並已將該車移轉占有交付原告使用,僅約定車籍過戶事宜須俟銀行貸款全部繳清後始行辦理而已。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出售系爭汽車當天,已將該車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之事實,與上開讓渡書之文義相合,應可採信。另參酌證人黃蕙蘋證稱:系爭汽車賣給原告後,伊從未見過被告乙○○開過該車(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證人即東方山莊大樓管理員 劉奕旺 證稱:伊負責東方山莊汽機車及人員之出入管理,原告公司負責人丁○○是該大樓之住戶,以前丁○○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BMW,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至東方山莊大樓任職,即見丁○○駕駛該車,印象中丁○○駕駛期間約一年多,直到半年前始換他車等語(見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證人即宇焌公司職員劉奕旺證稱:原告公司負責人丁○○是伊公司之客戶,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當天早上,丁○○前去伊公司驗貨,當時駕駛一輛米白色BMW,車停外面,嗣有兩位年輕人進來詢問該車車主是誰,丁○○與該二人交涉,該車後來被拖走,伊公司與丁○○合作約四、五年,當時丁○○約每隔一、二個月前去驗貨一次,伊先前即見過丁○○駕駛該車等語(見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足認原告公司負責人 劉銘輝 應有長期使用系爭汽車之事實,益徵被告乙○○當時確已將系爭汽車之占有移轉給原告。
(3)按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其生效要件,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明確。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既就系爭汽車已有讓與所有權之合意,並經交付,則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即屬有據。至於汽車之管制檢驗或權利移轉等,固須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並發給行車執照,但汽車究屬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裁判要旨參看)。換言之,汽車過戶登記,僅係監理機關為行政管理所為之登記,其登記不生私權變動之效果,與不動產物權登記為權利得喪變更之要件,二者性質上顯有不同。被告甲○○抗辯汽車所有權之歸屬,應以監理機關之登記為其判定依據云云,與現行法制不合,難認可採。
(4)被告甲○○另辯稱依上開讓渡書之文義,乃指被告乙○○同意於系爭汽車貸款繳清後始行辦理所有權移轉,如原告未能繳清貸款,乙○○並無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之義務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契約客觀文義有間,已不足採。況且,本件原告已為被告乙○○繳清汽車貸款之事實,有證人黃蕙蘋之證言可稽,縱認被告乙○○當時簽訂讓渡書之真意,確為汽車貸款繳清後原告始可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原告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條件亦已成就,仍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2、原告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後,被告甲○○是否嗣因善意受讓取得營業質權或動產抵押權,進而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
(1)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讓渡書時,原告即已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並持續占有使用,俱如前述。被告甲○○辯稱乙○○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提供系爭汽車向其所經營之「中華當舖」陸續借款,前後借得九十萬元,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抵押,嗣系爭汽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流當,依當舖業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由甲○○取得所有權,又被告乙○○於借款期限屆至後,因無力清償,亦同意以系爭汽車抵償債務云云,所涉及之法律關係容有消費借貸、動產抵押、營業質權、抵償契約及所有權讓與合意等,所辯之法律關係頗為紛歧,彼此間亦不乏相互衝突矛盾者,真實性已不能無疑。況且,縱認被告林宣妤與甲○○確曾成立上開法律關係,其債權負擔行為部分,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對原告無任何效力;物權處分行為部分,因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當時已歸屬於原告,被告乙○○嗣提供同一汽車向被告甲○○或其兄 林志信 設質借款、設定動產抵押、典當或讓與所有權以抵償債務等,均已構成無權處分甚明,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承認上開處分行為,其效力應歸於無效,被告甲○○自無憑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
(2)被告抗辯因善意信賴登記取得營業質權,進而依當舖業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等語。經查,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所謂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質權,有當舖業法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裁判要旨參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既將營業質權排除於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範圍,則營業質權可否依民法第八百八十六條規定善意取得,即有疑義。又縱認基於典押當業係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營業,應受法律保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六號解釋參照),而認應有民法第八百八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揆諸該條所定善意取得質權之要件,及前述營業質權之存在必須占有質物,當舖業者善意取得營業質權,應以其已取得典押物之占有為前提。本件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讓渡書時,已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占有,乙○○既已喪失該車之占有,衡情自無再提供該車向被告甲○○所營當舖典當之可能。被告甲○○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當時確曾交付系爭汽車,則其所辯乙○○當時已交付該車,惟以需要用車為由再向其借出系爭汽車,其已取得系爭汽車間接占有人之地位云云,即難採信,應認被告甲○○當時未曾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從而,被告甲○○所辯善意取得營業質權云云,顯與法定要件相違,殊無足取,自無從依當舖業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流當之法律效果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
(3)被告甲○○另抗辯已善意取得動產抵押權等語。惟查,系爭汽車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經監理機關登記設定動產抵押,然其抵押權人為訴外人林志信,設定金額僅二萬元,被告甲○○如何善意取得上開動產抵押權?又如何致原告喪失所有權人之地位?均未據被告進一步申辯。另按,民法善意取得之規定,均以受讓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為要件,此觀民法第八百零一條,九百四十八條,八百八十六條規定自明,而動產抵押則係以不以移轉占有為特徵,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正因為不移轉占有,故法律創設以登記為對抗效力,足見動產抵押與民法質權之要件並不相同,自不能類推適用,參照海商法創設船舶抵押,學者即謂不得再適用民法之規定設定動產質權亦可證明。又查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登記時應具備之證件包括標的物之有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或使用執照者,其文件或執照並應由債務人出具切結書擔保標的物具有完整之所有權,足見設定動產抵押並非僅以占有動產為表徵,如第三人僅憑債務人之切結而設定動產抵押,自應依切結書所載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不應類推適用而讓第三人善意取得動產抵押權(司法院七四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結論參看)。準此,被告甲○○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二)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協同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部分: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原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亦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確。故汽車出賣人,除應將汽車所權移轉予買受人外,固有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之義務。惟查,被告乙○○、甲○○前已協同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經監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審查通過,目前系爭汽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甲○○,而非被告乙○○之事實,此有被告甲○○提出之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被告乙○○目前既非系爭汽車之登記車主,應認其就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請求被告乙○○履行該項不能之給付,尚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將系爭汽車出賣予原告,並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被告抗辯嗣後善意受讓取得營業質權及動產抵押權云云,均不足採,未能動搖原告為該車所有權人之地位,故原告對於被告甲○○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乙○○協同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因乙○○該項給付已陷給付不能,此部分之請求不能照准。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指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陳映如~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提請特別注意:當事人提起上訴時,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上訴狀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當事人提出上訴狀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為避免程序延滯,本院得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期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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