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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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三號),及移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柒包(共毛重捌壹點柒公克、驗餘淨重柒肆點捌壹公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參台、研磨機參台、分裝袋壹大包、肆小包、空罐貳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拾肆包(共毛重貳肆陸點伍公克、驗餘淨重貳參陸點貳貳參柒公克)、大麻煙肆支(煙捲總重壹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柒包(共毛重捌壹點柒公克、驗餘淨重柒肆點捌壹公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伍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肆包(共毛重貳肆陸點伍公克、驗餘淨重貳參陸點貳貳參柒公克)、大麻煙肆支(煙捲總重壹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參台、研磨機參台、分裝袋壹大包、肆小包、空罐貳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五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約每天施用二次。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前揭租屋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下列時、地分別為警查獲:
(一)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全國加油站旁查獲(該次扣得第二級安非他命毛重一百零八公克,另經檢察官以運輸毒品罪嫌起訴,繫屬於本院審理中)。
(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共毛重二二點八公克,驗餘淨重二0點九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三九九0公克)、殘餘海洛因之空袋五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之分裝袋一大包、電子秤二個、削尖吸管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空罐二個。
(三)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民安路口查獲。
(四)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新富五街口,並於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二包(共毛重十九點一公克),又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七樓查獲安非他命四包(共毛重六十七點九公克、驗餘淨重六四點五一四七公克)、海洛因六包(共毛重十二點三公克,含前開二包共八包,共毛重三一點四公克,共驗餘淨重二八點四八公克)。
(五)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十八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其友人 徐重光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大包(共毛重四二00公克,此部分另涉運輸、販賣毒品犯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處理)。
(六)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五樓查獲,並扣得大麻四支(煙捲總重一點一二公克)、海洛因五包(共毛重二七點五公克、驗餘淨重二五點四二公克)、安非他命八包(毛重一七六點六公克、驗餘淨重一七0點三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之電子秤一台、研磨機三台、吸食器一組、分裝袋四包,以及美沙酮五瓶、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三百元等物。
二、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八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其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八0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郭銘峰 、許晉祥、 張淅宜 證述曾見過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相符。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等物,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各別淨重均如事實欄所載),及扣案之空袋五個其內確實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等情,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該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以下)。再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四、同年八月七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不起訴書各一份在卷為憑,從而被告係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亦堪認定。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及施用器具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六)該次之施用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煙毒、麻藥紀錄,施用毒品之次數、數量相當嚴重,且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七包(共毛重八一點七公克、驗餘淨重七四點八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十四包(共毛重二四六點五公克、驗餘淨重二三六點二二三七公克)、大麻四支(煙捲總重一點一二公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五只(其內之殘渣與空袋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秤三台係為吸食毒品分裝之用、研磨機三台係為方便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共二組、削尖吸管一支亦係供吸食毒品之用;分裝袋一大包、四小包、空罐二個係為方便分裝吸食,並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美沙酮五瓶、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三百元,均核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外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一0八公克、如犯罪事實欄(五)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四二00公克,分別係被告與他人共犯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扣案證物,不宜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又如犯罪事實欄(四)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被告稱係友人「阿龍」所有之物而否認為其所有,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不在得以沒收之列,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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