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陳隆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前共同投資南海三研工業安全防護製品有限公司(下稱三研公司),因經營
理念不合,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讓渡合約,原告將其所有三研公司百分之五十七之股份轉讓被告,讓渡金為六百三十八萬四千元,連同三研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共計七百六十萬九千元,被告除現金六百零四萬零六百四十三元外,尚應將三研公司之一○一、一○二、三○、二○號模具及鏡片模具一組,價值七十四萬八千元,運回臺灣交付原告,並將原告在仲謚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謚公司)價值八十六萬元之模具完成交付原告,作為部分讓渡款之新債清償、代物清償,查原告已交出三研公司董事長職務,並轉讓全數股權,惟被告迄未履行其交付模具之義務,經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定期催告仍不獲置理,被告遲延履行對原告已無實益,爰依法解除前述、新債清償、代物清償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定之讓渡款一百六十萬八千元。
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
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原定股權轉讓款中一百六十萬八千元部分金錢給付之債,約定以交付模具之方式清償,並因新債務之履行,使舊債務消滅,惟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約定之新債務,則兩造間原定之舊債務即不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原定之金錢之債。
三、證據:提出讓渡合約影本一件、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原告致被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三研公司一○一、一○二、三○、二○號模具及鏡片模具一組,須原告提供出口證明,方得運回臺灣,原告經通知仍拒絕提出出口證明,則因此增加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仲謚公司之模具,被告業已完成並將其中一組交付原告,另有送風頭模具一組、護目鏡三組雖未交付,然因原告未依約將三研公司之股票及借據交予被告,且依讓渡合約之約定,訴外人益成公司貨款應由被告收取,原告竟擅自對之收取八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則於原告交還該筆貨款及三研公司股票、借據前,被告自得拒絕履行合約交付剩餘模具,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支票存根影本各二件、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致原告存證信函、支票、三研公司公告、原告致被告手搞、金額計算明細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馬舜珊 、 張勝琪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共同投資三研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讓渡合約,原告將其所有百分之五十七之股份轉讓予被告,讓渡金六百三十八萬四千元,連同三研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共計七百六十萬九千元,其中七十四萬八千元,由被告將三研公司之一○一、一○二、三○、二○號模具及鏡片模具一組,運回臺灣,另八十六萬元,則由被告將在仲謚公司之模具完成並交付原告,作為部分讓渡款之新債清償、代物清償,原告已依約交出三研公司董事長職務,並轉讓全數股權,惟被告並未履行其交付前述模具之義務,經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定期催告仍不獲置理,兩造約定交付模具之新債務既未履行,則原定之金錢給付舊債務即不消滅,且被告之遲延履行對原告已無實益,爰依法解除前項新債清償、代物清償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定之讓渡款一百六十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三研公司上開模具須原告提供出口證明,方得運回臺灣,詎原告經通知仍拒絕提出,致被告無法履行,而仲謚公司之模具,被告業已完成將其中一組交付原告,尚有送風頭模具一組、護目鏡三組未交付,然因原告未依約將三研公司之股票及借據交予被告,且違反讓渡合約之約定,擅自向益成公司收取八萬二千四百六十元之貨款,則於原告交還該筆貨款及三研公司股票、借據前,被告自得拒絕履行合約,是原告解除契約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共同投資三研公司,因經營理念不合,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讓渡合約,原告將其所有百分之五十七之股份轉讓被告,讓渡金六百三十八萬四千元,連同三研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共計七百六十萬九千元,被告除現金六百零四萬零六百四十三元外,尚應將三研公司之一○
一、一○二、三○、二○號模具及鏡片模具一組,價值七十四萬八千元,運回臺灣交付原告,並將在仲謚公司價值八十六萬元之模具完成交付原告,原告已交出三研公司董事長職務,並轉讓全數股權,惟被告經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其交付模具之義務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讓渡合約影本一件、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原告致被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固有明文。學說稱之新債清償,然稱新債清償者,乃因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並因新債務之履行,而使舊債務消滅之謂,其為一獨立之契約行為,須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之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且在新債務履行前,舊債務與新債務同時並存,新債清償之目的,在於確保舊債務之履行,僅債權人應先就新債務請求履行,若新債務無效、被撤銷或實行未果時,始得請求就舊債務為履行,而不得擇一請求。次按代物清償者,乃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使債之關係消滅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自明。又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不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始生效力,且代物清償乃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債權人則拋棄原定給付而受領他種給付,原定債務即歸於消滅,債權人不得再請求原定之給付。
五、經查:㈠依卷附讓渡合約所示,兩造係約定:「乙○○先生及甲○○先生合夥之南海三研
工業安全防護製品有限公司,乙○○先生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星期二自願將其百分之五十七的股份全數轉讓給甲○○先生獨自經營,並同時放棄董事長之職務,空口無憑,特立此約,其詳細內容如下:乙○○持有股份百分之五十七,每份壹拾壹萬貳仟元整,計合台幣陸佰叁拾捌萬肆仟元整,南海三研向乙○○先生借台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元整。合計柒佰陸拾萬零玖仟元整。乙○○先生已收現美金166865.5及貝理斯帳戶1032.77,合計台幣伍佰伍拾肆萬零陸佰肆拾叁元整,及收現金台幣伍拾萬元整,合計台幣陸佰零肆萬零陸佰肆拾叁元整。另外甲○○先生負責將在南海三研之101、102、30號、20號等模具及鏡片模具一組,運回臺灣給乙○○先生,計台幣柒拾肆萬捌仟元整,甲○○先生將目前乙○○先生在仲謚綱模股份有限公司的模具全部完成,計台幣捌拾陸萬元整。以上全數總計台幣柒佰陸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叁元整。」等語,依該讓渡合約之約定,原告所負義務為轉讓三研公司百分五十七股權予被告,並放棄經營權,其價值經計算為六百三十八萬四千元,此為原告讓渡股權之對價,亦為原告簽定該讓渡合約之契約目的,被告除已支付之現金外,尚須交付約定之模具,始能達成本件契約之目的,故兩造約定被告應將在三研公司之101、102、30、20號等模具及鏡片模具一組,運回臺灣交付原告,並將仲謚公司之模具完成,乃達成讓渡合約目的之履行方式,被告所負交付上揭模具之義務,顯係前開讓渡合約內容之一部,並非兩造為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成立獨立之契約,亦非以模具之交付作為移轉股權對價之擔保,自非屬民法上之新債清償。
㈡又本件兩造係以被告交付約定之模具,作為原告轉讓股權之部分對價,交付模具
乃履行契約之方式,為讓渡合約內容之一部,業如前述,亦非先有價金債權存在後,為清償原定之金錢給付債務,而有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之約定,況本件讓渡合約中約定之模具並未完全交付,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即與代物清償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且經債權人受領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兩造間前項約定與代物清償之情形仍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讓渡合約係約定由被告將在三研公司之模具運回臺灣交付原告,並將仲謚公司之模具完成,以達成讓渡合約目的,此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作為契約之履行方式,並非於原定債務成立後,另以負擔新債務之方式清償舊債務,或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自非民法上之新債清償或代物清償,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新債清償或代物清償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定之讓渡款一百六十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鍾啟煌~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