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七0之二三0號信箱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三一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美金二千六百元之收據及錄音帶,均係其與訴外人 王國富 共謀偽造的假證據。蓋被上訴人之妻 潘錦饒 與訴外人王國富之妻「 阿香 」係親戚關係,因證人潘錦饒家中沒有錢,故證人潘錦饒之表姐與潘錦饒串通,騙被上訴人之美金。且結婚手續係由上訴人委託越南人即訴外人 張錦城 辦理,而非委託訴外人王國富辦理,證人潘錦饒係為學習國語之故,才在訴外人王國富家中。又辦理結婚證件費用之一般行情,係美金一千元,且在交付結婚證書予被上訴人前,即須付清,是以被上訴人所謂美元二千六百元究何指,並非無疑。
(二)被上訴人於第二次至越南時,在三更半夜前往台商之妻 阿恒 所住旅館房間企圖強暴未成,又在回台之後,連續七至十天,以電話搬弄是非,企圖破壞阿恒之婚姻。
(三)兩造係約定越南新娘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進入台灣,由伊接機後再將之交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自己前往越南接證人潘錦饒。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一仲介越南婚姻之人,其與何越南人從事仲介者合作,並非被上訴人所能過問。又其辯稱伊於第二次至越南時,在三更半夜前往台商之妻阿恒所住旅館房間企圖強暴未成,又在回台之後,連續七至十天,以電話搬弄是非,企圖破壞阿恒之婚姻云云,並非事實。
(二)美金二千六百元,係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自越南帶越南新娘「阿曼」回台時,原本應給付美金一千四百元(辦理結婚證件美金一千元、機票四百元)予訴外人王國富,但僅給付美金二百元,尚欠美金一千二百元未付,是以伊至越南時,在不得已之情形下,經訴外人王國富之要求而給付美金二千六百元(含妻潘錦饒部分之美金一千四百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錄音帶暨譯文、存證信函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潘錦饒、王國富。
丙、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潘錦饒。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與上訴人、 蔡瑞芳 (業經原審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二千六百三十九元及新臺幣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未據其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訂立越南新娘仲介媒合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與蔡瑞芳總費用新臺幣十七萬元,包括被上訴人兩次至越南之機票、食宿費用、越南新娘來台之機票、婚姻手續等所有相關費用;而上訴人、乙○○理應為被上訴人辦理迎娶越南新娘等相關事項,並保證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五日偕同被上訴人所迎娶之越南新娘抵台,同時交付越南新娘所需之證件;上訴人、乙○○如使越南新娘提早於同年七月五日前來台,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乙○○鼓勵金新臺幣一萬元,若上訴人、乙○○於同年七月五日前未完成越南新娘來台事項,每遲延一個月應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一萬元。被上訴人先後分別給付上訴人、乙○○共計新臺幣十八萬三千餘元,其中包括鼓勵金一萬元,上訴人、乙○○卻未至越南胡志明巿偕同被上訴人所娶之越南籍新娘返台。被上訴人數度聯繫上訴人,上訴人竟表示要被上訴人自己去帶新娘回來;被上訴人只得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自行前越南胡志明巿,並 代墊 上訴人積欠越南代辦結婚證件之仲介人王國富之手續費用美金二千六百元,始得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偕同越南新娘潘錦饒返台。據此, 爰依 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代墊予訴外人王國富之費用美金二千六百元、被上訴人前往越南之機場稅美金二十四元、住宿費美金十五元、被上訴人前往越南之機票費用新臺幣一萬四千三百元、鼓勵金新臺幣一萬元、違約金新臺幣七千五百九十三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依契約辦妥一切手續,否則被上訴人如何能攜同越南新娘返台?越南人王國富並非媒人,結婚手續係委由越南人張錦城辦理。被上訴人之妻潘錦饒與訴外人王國富之妻「阿香」係親戚關係,因證人潘錦饒家中沒有錢,故證人潘錦饒之表姐與潘錦饒串通,騙被上訴人之美金,證人潘錦饒係為學習國語之故,才在訴外人王國富家中。伊已付清訴外人王國富所有費用,並未積欠訴外人王國富任何債務,被上訴人自行付款予訴外人王國富,伊並不知情,竟要伊償還,是完全不合理之要求。又因被上訴人於第二次至越南時,在三更半夜前往台商之妻阿恒所住旅館房間企圖強暴未成,又在回台之後,連續七至十天,以電話搬弄是非,企圖破壞阿恒之婚姻,伊始要求被上訴人一至法院公證,以保證越南新娘來台後之人身安全,被上訴人無任何理由而拒絕,且當時被上訴人搬家而未通知,致使伊找不到被上訴人,渠卻擅自前往越南胡志明巿帶回越南新娘潘錦饒,已違反雙方契約云云,以資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簽訂越南新娘仲介媒合契約,上訴人保證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前偕同越南娘抵台,並交付越南新娘所需之所有證件,被上訴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十萬三千元予上訴人,並分別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五月三十日、六月十八日給付上訴人美金三百五十元、新臺幣三萬元、三萬八千元,上訴人未於約定日期帶回越南新娘,被上訴人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自行前往越南胡志明巿,於翌日偕同越南新娘潘錦饒返臺之事實,業據提出仲介媒合合約書影本一紙、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二紙、收據三紙、考勤表影本二紙、保證書影本一紙、文英旅店貨單影本一紙、越南大山旅遊請款單影一紙、越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收款單影本一紙、護照影本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以右揭情詞置辯,是以由兩造攻擊方法觀之,足見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遲延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之遲延給付而自行前往越南受有支付相關費用之損害?茲論述如后。
二、上訴人辯稱其係委託越南人張錦城辦理結婚手續且已辦妥,亦未積欠訴外人王國富任何費用。被上訴人之妻潘錦饒與訴外人王國富之妻「阿香」係親戚關係,因證人潘錦饒家中沒有錢,故證人潘錦饒之表姐與潘錦饒串通,騙被上訴人之美金,被上訴人自行付款予訴外人王國富,伊並不知情。又因被上訴人有不當之行為,復拒絕上訴人所提至法院公證之要求,卻擅自前往越南胡志明巿帶回越新娘潘錦饒,已違反雙方契約云云,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於簽訂之合約書時,曾約定加註:「乙方(指上訴人、乙○○)保證於七月十七日完成女方來台至中正機場,如提早七月十七日前女方來台,甲方(指被上訴人)願加給乙方壹萬元,以加鼓勵。」,有合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又依卷附保證書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新臺幣三萬八千元尾款時,再次保證越南新娘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前到中正機場由被上訴迎接女方,顯見上訴人依約應辦妥所有結婚手續,付清越南代辦證件費用,並須遵期將越南新娘帶至臺灣,然被上訴人之妻潘錦饒係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親赴越南帶回,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以,在客觀上,上訴人已違約遲延履行其給付義務。上訴人雖辯稱其無可歸責之事由及被上訴人拒不協同至法院辦理公證云云,惟綜觀合約之全意旨,並未約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法院公證程序後始有偕同仲介越南新娘來台之義務。再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第二次至越南時,在三更半夜前往台商之妻阿恒所住旅館房間企圖強暴未成,又在回台之後,連續七至十天,以電話搬弄是非,企圖破壞阿恒之婚姻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職是,被上訴人並不負有至法院公證之協力義務。
(二)依上訴人之妻潘錦饒於原審時證稱:「(你是否認識王國富?)認識,....如果不付錢是不能帶我回來的,因為護照是在王國富手上。王國富是專門辦理越南新娘來臺灣的各項證件。」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王國富除了教你們國語,有無辦其他手續?)他會講越南話還有國語,不是他本人教國語的,是他朋友教的,辦護照是王國富幫忙辦的。」、「(是否知道妳先生在娶你的過程中,除了王國富以外,有無其他人幫你處理事務?)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王國富這個人幫我辦護照、教國語而已。」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明確,足見訴外人即越南人王國富除安排越南新娘學習國語外,尚有承辦媒介越南新娘事宜時如出入境等應辦之事項,姑且不論上訴人對於本件結婚應辦事項係委由越南人張錦城辦理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縱若為真,上訴人係將結婚應辦事項委由訴外人張錦城且已辦理完畢,但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屆期並未帶回證人潘錦饒,此一遲延履行之事由,自應歸責予上訴人。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約並無須協同上訴人前往法院辦理公證之義務,上訴人未於約定之九十年七月五日接證人潘錦饒抵台,復未舉證證明遲延履行之情事非可歸責予伊,準此,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遲延履行等語,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決意旨:「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自行前往越南,支出機場稅美金二十四元、住宿費美金十五元、機票費用一萬四千三百元、其代墊上訴人積欠越南代辦結婚證件仲介人王國富之手續費美金二千六百元,始得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偕同越南新娘潘錦饒返台。另外其亦受有鼓勵金一萬元、違約金七千五百九十三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郵政簡易保險保戶借款保單取條影本二紙、越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收款單、文英旅店貨單、結匯專用申請書等影本各一紙為證,上訴人雖自認上開書證於形式上之真正,惟辯稱:被上訴人擅自前往越南胡志明巿帶回越新娘潘錦饒,已違反雙方契約。又被上訴人之妻潘錦饒與訴外人王國富之妻「阿香」係親戚關係,因證人潘錦饒家中沒有錢,故證人潘錦饒之表姐與潘錦饒串通,騙被上訴人之美金云云。經查,上訴人未依約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辦妥而使證人潘錦饒入境臺灣,自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為使契約之目的得以順利達成,得自費前往越南接回其妻潘錦饒。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行前往越南接回證人潘錦饒,違反約定云云,自非的論。次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支出項目是否係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所受損害?析論如左:
(一)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該條之規定必須實際上已有損害發生,並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為相當。上訴人未依約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辦妥手續而使證人潘錦饒入境臺灣,自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為使契約之目的得以順利達成,得自費前往越南接回其妻潘錦饒,業如前述,職是,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之機場稅美金二十四元、住宿費美金十五元、機票費用新臺幣一萬四千三百元,核與上訴人遲延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妻潘錦饒與訴外人王國富之妻「阿香」係親戚關係,因證人潘錦饒家中沒有錢,故證人潘錦饒之表姐與潘錦饒串通,騙被上訴人之美金云云,但經被上訴人爭執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另證人潘錦饒於原審時證稱:「(你是否認識王國富?)認識,我先生有付他錢,才把我從越南帶回來,並不是被告(即上訴人)帶我回來的,如果不付錢是不能帶我回來的,因為護照是在王國富手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妳先生去接你的時候,去了幾天?七月二十七日到越南,二十八日回臺灣,他是到王國富家中接我。....我先生到王國富家中有跟王國富商量事情,可是我還聽不太懂他們的內容,所以我不知道。」、「(在王國富家中有無看到妳先生拿錢給王國富?)有,是美金。」、「(為何給他錢?)王國富幫忙辦我的護照,應該是上訴人給王國富錢,但是上訴人沒有給王國富錢,所以王國富跟我先生要二千多元美金。」、「(如何知道這中間的過程?)因為我在越南看到我先生給王國富錢,他們說的我聽不懂,我也沒有問,後來回到臺灣我問我先生為何給王國富那麼多錢,我先生才跟我這樣說。」、「(為何你說你有聽到上訴人欠王國富錢,為何要算在妳先生?)我先生該給王國富的錢都給了上訴人,可是上訴人卻沒有給王國富。」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明確,核證人之證詞前後相符,足見訴外人即越南人王國富確曾以上訴人積欠其費用而向被上訴人索取美金二千六百元。衡情酌理,越南胡志明巿之於被上訴人而言,為異地他鄉,被上訴人如果不從,則其事先支出之機場稅美金二十四元、住宿費美金十五元、機票費用一萬四千三百元,均成為無用之費用,除此此外,依系爭契約迎娶證人潘錦饒為妻之契約目的亦無法完成,將證人潘錦饒接返臺灣為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上訴人不依約履行,即屬違約,被上訴人為達成契約之目的,而支出美金二千六百元,不論該費用之中尚包括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王國富辦理媒合其他新娘之費用,均核與上訴人陷於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如數賠償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辯稱辦理結婚證件費用之一般行情,係美金一千元,且在交付結婚證書予被上訴人前,即須付清云云,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未據上訴人舉證,是其空言置辯,尚難採信。
(三)債務人給付遲延者,債權人原得請求履行,如遲延給付,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權人並得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故契約內容,訂有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如債務人遲延履行,債權人自得請求違約金並請求履行。兩造於媒合越南新娘之意思表示一致時約定:「乙方(指上訴人、乙○○)保證於七月十七日完成女方來台至中正機場,如提早七月十七日前女方來台,甲方(指被上訴人)願加給乙方壹萬元,以加鼓勵。」、「如乙方無法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完成上述條款,每遲壹個月願賠甲方壹萬元,直到女方來台....」,另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書具保證書,保證證人潘錦饒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前抵達桃園中正機場,有保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見上開鼓勵金新臺幣一萬元,係為奬勵上訴人遵期履約,惟上訴人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依約除無須給付鼓勵金外,尚得依約請求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既先行給付鼓勵金新臺幣一萬元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該鼓勵金之支出自屬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再者,上訴人既保證證人潘錦饒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前抵達桃園中正機場,而證人潘錦饒卻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接返臺灣,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以,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日數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共計二十二日,故而上訴人依約應給付違約金七千六百六十七元(10000*23/30=7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以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賠償鼓勵金新臺幣一萬元及違約金新臺幣七千五百九十三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於合約書及保證書所約定之九十年七月五日接證人潘錦饒抵台,致被上訴人自行前往越南接回越南新娘潘錦饒以完成契約之目的,而受有支出之機場稅、住宿費用、代墊仲介費用、機票費用、鼓勵金、違約金等合計美金二千六百三十九元(24+15+2600=2639)、新臺幣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14300+10000+7593=31893)之損害,此等損害與上訴人債務不履行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此係上訴人遲延所生損害,尚屬允當。從而,被上訴人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二千六百三十九元、新臺幣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提出之中、越文保證書、離婚協議書各一紙,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且其內容涉及本件媒合婚姻過程中其餘紛爭、被上訴人與證人已達成離婚之協議,核與本件訴訟勝敗之結果無關。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連士綱~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B書記官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