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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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被訴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緩刑五年確定(按該案件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確定,非屬累犯),竟仍不知悛悔,復:
(一)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丁○○前來其所任職(副總經理)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九樓「世外桃園KTV酒店」包廂內與乙○○一同喝酒聊天,至翌(二十一)日三時許,乙○○叫員工甲○○、丙○○二人扶已酒醉之丁○○至同上址六樓(按該樓為員工休息使用)內休息時,乙○○因細故與丁○○發生口角,乙○○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六樓內,分別以香煙觸燙及徒手毆打丁○○,致丁○○因之受有左手食指背側起水泡、掌側起水泡、右額腫塊、左大腿內側擦傷、右下唇內側擦傷、左膝瘀青、左手掌紅腫、右手前臂紅腫、左手前臂紅腫、左小腿紅腫及左膝內側紅腫之傷害。
(二)明知其為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且其實際居住處所已於八十四年間,由戶籍地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十三鄰福興八一號乙址,遷往台中市○○路○○○號(惟現已返回上開戶籍地居住),竟仍不依規定將其戶籍申報遷移,致使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八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龍陵營區」所舉行忠誠10─2號,編號0279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予乙○○收受,而乙○○亦未於上開時地前往報到。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北師管區司令部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事實一、(二)之犯行及右揭事實一、(一)所述曾與告訴人丁○○在「世外桃源KTV酒店」包廂內喝酒、聊天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事實一、(一)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未曾打電話要求丁○○前來,係丁○○為持票向其調現,才主動前來找伊,且當天係因丁○○酒醉無法行動,伊才請店內職員甲○○、丙○○二人將丁○○扶至六樓內休息,惟伊並未有動手傷害丁○○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右揭事實一、(二)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 吳劉洋春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85)華良字第178號函、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證明單、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後備軍人行方不明年籍表、上開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各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告右揭事實一、(二)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右揭事實(一)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丁○○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黃靖芝 (原名 林雪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證人洪( 玉玲 )是我女兒,我女兒出去當天我已經睡著所以不知道她去被告酒店的事,隔天凌晨我女兒有打一通電話回家說她在桃園一家酒店,坐台北一家無線電計程車去的,並說出這家計程車店的電話,他當時聲音很緊張好像要哭,講完這二句話後就掛掉,聽起來像是被別人強迫掛斷,我等了十分鐘左右我女兒沒有打電話回來我就報警,後來警察到我家有找到載我女兒去桃園的司機,查出我女兒在桃園酒店的位置,並聯絡當地的警員到被告的酒店找我女兒,可是後來沒有找到,我的女兒一直到上午六點才回來,我看他身上有受傷並說是被告造成的,事後被告也沒有跟我們和解,....(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筆錄)」等語相符,且證人即當時「世外桃園KTV酒店」職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丁○○當時有無抗拒?)有,她說不要去,乙○○說扶下去,她醉了,她有酒醉,因乙○○和丁○○在包廂內有吵架,乙○○用腳踢打了一個洞,扶丁○○下去時『未看到受傷』(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二號卷第九十六頁)」等語綦詳,足證告訴人丁○○在經王德榮、 李建華 二人由「世外桃園KTV酒店」包廂扶至六樓內時,均未曾受有任何傷害,且被告當時已因故與告訴人丁○○吵架,甚至有以腳踢出一個洞之激烈行為等情,應堪認定。又告訴人丁○○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時許離去時,隨即前往台北市陽明醫院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合計多達十數處以上之傷害(即上開左手食指背側、掌側水泡、右額腫塊、左大腿內側、右下唇內側擦傷、左膝瘀青及左手掌、右手前臂、左手前臂、左小腿、左膝內側紅腫之傷害),此有告訴人丁○○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亦堪認定,則告訴人丁○○所受上述之傷害,若果係告訴人洪玉玲因「酒醉跌倒」所造成云云,惟被告既曾叫甲○○、丙○○二人扶持告訴人丁○○前往上開六樓內,有如上述,則丁○○在此過程中應無任何「酒醉跌倒」造成傷害之可能,且告訴人丁○○所受上述之傷害中,亦多有如「左手食指背側、掌側『水泡』、左大腿『內側』、右下唇『內側』擦傷及左膝『內側』紅腫」等,非屬一般常人「酒醉跌倒」時所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存在,而被告之前亦曾因故與告訴人丁○○吵架,並以腳踢出一個洞之激烈行為,亦如上述,是告訴人丁○○指訴其於右揭時地所受上述之傷害,均係被告分別持香煙燙傷(起水泡)及毆打成傷所致,應堪採信。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右揭事實一、(一)之犯行亦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右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右揭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科以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刑。被告上開犯罪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及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分別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施行)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生效施行)經修正公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十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諭知確定,竟仍不知悛悔,於右揭時地丁○○前來時,僅因細故口角即持香煙觸燙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丁○○成傷,復未依法申報遷移其戶籍至當時實際居住處所,致使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予其本人收受,已損及告訴人丁○○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與告訴人丁○○一同在上開六樓內時,亦有不准告訴人丁○○離去,限制告訴人丁○○之自由,嗣因告訴人丁○○之母黃靖芝報警,被告才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時許,讓告訴人丁○○離去,惟要告訴人丁○○回去告知其母黃靖芝「要撤回告訴,否則要讓全家都很慘」等語,使黃靖芝及告訴人丁○○二人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係因丁○○酒醉,才將其扶至上開六樓內休息,惟並無不讓丁○○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亦無在丁○○離去時,恐嚇其等撤回告訴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及恐嚇罪嫌云云,無非以告訴人丁○○及其母黃靖芝二人指訴之詞,為其僅有之論據。惟告訴人丁○○此部分指訴之詞,不僅業據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八十三年五月在桃園民族路二三六號九樓世外桃園KTV工作?)是(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二號卷第九十六頁)」、「(當時喝何?)洋酒,不知何牌子的(見本院同上卷第九十六頁)」、「(丁○○當時喝多少?)未注意,我知丁○○喝醉了,走路時會顛顛倒倒的不穩(見本院同上卷第九十六頁)」、「(乙○○要你和另一位少爺(即丙○○)扶丁○○到六樓去嗎?)乙○○一起下去的(見本院同上卷第九十六頁)」等語明確,足證告訴人丁○○在經甲○○、丙○○二人扶至上開六樓內時,已有酒醉至走路顛顛倒倒不穩之現象乙情,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讓告訴人丁○○休息,始叫甲○○、丙○○二人將告訴人丁○○扶至上開六樓內乙節,應堪採信,且告訴人丁○○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四時許,曾在上開六樓內打電話給其母黃靖芝告知下落乙情,亦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並核與證人黃靖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認定,則被告於右揭時地若果有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故意及行為,則衡諸一般常情,應係由被告「單獨乙人」將告訴人丁○○扶至上開六樓內即可,而不須讓第三人知曉上情之必要,始為合理,更遑論被告若果有以上述非法方法,不讓告訴人丁○○離去上開六樓,而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行為,焉有仍讓告訴人丁○○打電話予其母黃靖芝告知其「下落」之可能,至為灼然。至於被告於右揭時間與告訴人丁○○一同在上開六樓內時,雖曾因故持香煙觸燙及毆打告訴人丁○○成傷,並據本院認定在卷,有如上述,惟此僅堪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而已,尚不足憑此即為亦認被告於右揭時地另有以上述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依據,至為顯然。又被告於右揭時地未曾對告訴人丁○○有以上述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屬實,有如上述,則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自無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時許,告訴人丁○○離去時,對之恐嚇以「要撤回告訴,否則要讓全家都很慘」等語之必要,至為灼然,且證人即本案之承辦警員 王志偉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個案子是我承辦,當時報案的人是被害人的媽媽黃靖芝,當時她說他找不到他女兒只知道他女兒在桃園,後來我們有到桃園找被害人,這家酒店的地址是黃靖芝提供的,可是我們不是當天去找的,是被害人回來後我們才去,我們去時沒有拍照也沒有劃現場圖,現場看不出有關犯罪的事證,....,我到桃園時有見到被告本人,我忘記被告當時有無承認犯罪,當時我們也有上六樓休息室查看,當時我也有跟證人丙○○、甲○○談話,我現在已經忘記他們二人當時如何說(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筆錄)」等語明確,是本件於告訴人丁○○離去之前,應尚未有警員曾到「世外桃園KTV酒店」查訪告訴人丁○○其人,且被告亦尚不知黃靖芝或告訴人丁○○有向警方報案提出本件之告訴等情,則被告焉有「先向」告訴人丁○○恐嚇以「要『撤回告訴』,否則要讓全家都很慘」之可能,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憑告訴人丁○○及其母黃靖芝二人上開單一指訴之詞,自仍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法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十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避免動員或臨時召集罪)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逾期自動入營或報到之減免)犯第四條第五款、第六條第五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九條之罪,應徵、應召於最後限期屆滿之日起二日內,自動入營或報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度 易緝 字第 25 號判決(92.06.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上訴 字第 2606 號(92.08.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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