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勞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嘉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連兆宗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十四樓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
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勞簡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超過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判決上訴人公司敗訴,僅以⑴對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業務緊縮,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有離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正。⑵上訴人公司主張離職證明書係被上訴人先行自行書寫,被上訴人之職員基於多年情誼始蓋章其上,並未提出確證,以推翻其自為之既成事實。⑶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揚言不做了等語,所舉證人出具之證明書所載與公司所稱時間不相符等,遽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可採,因而判決上訴人公司敗訴。惟查:⑴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上訴人公司業務緊縮而資遣被上訴人云云,然查上訴人公司於該時期業績穩定且上揚,此由上訴人公司所填「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九十年九月至十月申報之銷售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而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銷售總計則升為一千三百五十一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此有該報告二份可證。另上訴人公司員工數於該時期亦逐月增加,亦由上訴人公司所填「投保費用明細表」所載九十年九月份投保人數為四十三人,同年十月份投保人增為四十四人,同年十一月份投保人數增為四十五人,十二月投保人數增為四十七人,亦有保險費明細表四份可憑,況由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向台北縣勞工局提出之「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上亦書明事實上都是擴大業務,決非業務緊縮,可調閱新進人員出勤卡佐證,是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公司因業務緊縮,而資遣員工之說詞,顯不實在。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到上訴人公司任職,先任職管理部經理約一年,因無法勝任,而改調開發部,擔任開發設計工作,又因個性獨斷獨行,成品不良,造成公司損失,於九十年六月間,自願降調為模具師。嗣於九十年九月間,上訴人承接台灣櫻花公司委製瓦斯廚具面板,因模具設計錯誤致產品二千多件被退貨,損失金額高達六十二萬零二百七十元,此有台灣櫻花公司訂購單足證,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召集相關人員開會檢討,會議中總經理要求被上訴人說明造成先前錯誤及延遲交貨原因,被上訴人雖解釋係圖檔轉檔問題,造成以上之差異,惟總經理當場裁決因尺寸已不對,若堅持再作,又將造成不良產品,而要求請雕刻廠再重壓一次,再送樣請櫻花公司認可後生產交貨,亦有公司會議記錄可稽,被上訴人會議中原堅決己見,不能信服總經理之裁決,致惱羞成怒,於會議結束,步出會議室時,即口頭表示不做了,要離職之意,並即至其辦公室帶走其私人部分物品逕自離開公司,翌(七)日被上訴人未到公司上班,於同月八日回到公司逕自收拾其私人部分物品離去,離去前向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及同事 王再興 、 陳秋琴 、 林桂英 等人表示要離職,並表示要移民美國,隨後且拿出其自行寫好之離職證明書向負責掌管公司大小章之總務課職員林桂英要求在其上蓋章,俾便向勞工局請領失業補助云云,林桂英未經向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請示,即鑒於多年同事之誼且信其所言,逕自在離開證明書上蓋上大小章,上訴人公司乃於同月九日認定其自行辭職,並辦理勞保退保手續,被上訴人又於同月十一日來公司要求林桂英在其自行寫好之證明書上蓋大小章,俾便其辦理勞保續保手續,林桂英亦於相同情形下用印,是上訴人公司以上所陳與原審答辯狀所述並無相異之處,且王再興、陳秋琴所具證明書上所載,乙○○先生於00年00月0日早上到公司收拾私人物品並說要離職,準備辦理遷居美國,隨後向公司人事部門申請離職證明,表示要辦理失業給付用,亦無不相符之處。又查被上訴人所提出要求林桂英蓋大小章之二份證明書均為上訴人筆跡,可與前述上訴人所書「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之筆跡核對,以目視可證三份文書筆跡相同,併請傳訊林桂英、王再興、陳秋琴俾資證明。⑶上訴人公司於台北縣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時,已同意被上訴人回復工作,並委由律師代函通知被上訴人歡迎不計前嫌,回到公司任職,此有律師函可憑,不僅為被上訴人所拒,,詎竟以不實之離職證明書,反要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顯無理由。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公司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二份、保險費明細表四份、申請書、訂購單、會議記錄、律師函各一份(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再興、陳秋琴、林桂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二)上訴人仍執前詞,已被上訴人係自動請辭,其乃是被騙簽署出距離執政明書籍另紙證明書等為上訴理由,並舉證人王再興、陳秋琴、 林君雅 等證人為證,惟查:⑴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高級主管,依規定自行離職是必須於十五日前填寫離職申請書,經上訴人公司丙○○總經理核准後,才算完成離職手續,被上訴人士遭被告資遣並非自動離職,並無離職書,上訴人宣稱是被上訴人正式辦理辭職手續,則一定會有被上訴人辭職申請書,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親筆書寫的辭職書以資證明。而被上訴人既遭資遣,上訴人公司何來慰留?被上訴人主管為上訴人公司之丙○○總經理, 楊某 於十一月六日與被上訴人有所爭執後至八日上午九時前,從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接觸直至八日始遭告知被資遣,何來慰留之說。⑵上訴人工私酒十年十一月八日所開力與被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已明白記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被上訴人並無使用任何強暴、脅迫、詐欺、違法或其他不正方法威逼上訴人公司,況以上訴人員工之多進用、辭職、資遣均有一定之規則可循,豈會不明瞭資遣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意義,況且一經表示資遣即生法律之效果,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公司所委託之律師函,亦曾以存證信函表示意見。⑶再上訴人提出所謂證人之證明書,然相同證人卻可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立二張,惟查其內容並非事實且互相矛盾。其一,上訴人前所委任律師來函說被上訴人自行離職日期卻與證人所述被上訴人要離職日期不同,分別為十一月六日及八日。其二,上訴人委任之律師來函說被上訴人於會議結束後當場表示離職之意思與事實不符,會議記錄表清楚記載出席者共九名,並無在場,其等如何證明被上訴人當場表示離職之意,同一批證人又稱於十一月八日聽到被上訴人表示要離職,更是荒唐。其三,證人說被上訴人準備辦理遷居美國更是不可能。⑷上訴人提出之證人均為其公司職員,為保住工作,難免附和上訴人,其等之證詞不可採信。
(三)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員工,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丙○○告知經營困難為減輕人事費用,需裁減不必要及高薪人員,被上訴人因此當日被資遣,但上訴人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發給被上訴人相關費用,且捏造事實說上訴人自行離職,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調被上訴人乙○○退保之原因及保險卡相關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即被告,然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資遣被上訴人,卻未發給資遣費、預告工資,故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九(特別休假工資二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部分,未據上訴,業經確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約一年,嗣因其無法勝任,而改調至開發部擔任開發設計工作,然被上訴人未能執行公司與客戶協商所達成之決策,並獨斷獨行,擅改客戶之設計致客戶抱怨,造成公司損失,於九十年六月間,自願降調為模具師;嗣於九十年九月間,上訴人承接臺灣櫻花公司之外銷訂單,因被上訴人模具設計不良,致產品二千多件遭退貨,損失六十多萬元,上訴人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召開臨時檢討會,作成多項決策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被上訴人未依決議執行,翌日模具回廠沖製時尺寸仍錯誤,故上訴人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召開會議,然開會時兩造意見相左,散會後,被上訴人步出會議室時,即揚言「不做了」,並向上訴人公司人室單位主管表示不做了要離職,帶走部分私人物品,隔日亦未來上班,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再到上訴人公司收拾物品,並向同事表示要移民美國及向勞工局請領失業補助給付,要求上訴人開立離職證明書,上訴人不疑有他,且顧及多年情誼而交付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上訴人公司表明,要到勞工保險局續保,請上訴人於其書寫之證明書上蓋章,以此騙取上訴人出具證明書,實際上確係被上訴人自動離職;是上訴人自無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之義務等情,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管理部經理,翌年改調開發部經理,又於九十年六月間改調模具師,薪資為七萬七千元等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九十年度薪資表一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三、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究係自動辭職或係遭上訴人資遣。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係遭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未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蓋章確認之離職證明書及另紙證明書各一紙為證,而上訴人亦自認上開二紙證明書係其親自蓋章於其上,惟否認資遣被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自動離職等語,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公司業務縮減為由將其資遣,並提出由上訴人蓋章之離職證明書記載:「本公司員工乙○○先生,因公司業務縮減(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款)離職,無法再為該員繼續加保,此致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公司並未縮減業務,係因被上訴人自動離職要辦理失業給付,上訴人公司職員不查,才蓋上公司大小章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公司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二份、保險費明細表四份(均影本)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其申請書上亦記載:「:::然事實都是擴大業務,決非業務緊縮(可調閱十月二十五日至十一月六日新進人員出勤卡佐證):::」,且由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二份觀之,上訴人公司九十年九月至十月申報之銷售總計為新台幣一千二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而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銷售總計則升為一千三百五十一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此有該報告二份可證。另上訴人公司員工數於該時期亦逐月增加,亦由上訴人公司所填「投保費用明細表」所載九十年九月份投保人數為四十三人,同年十月份投保人增為四十四人,同年十一月份投保人數增為四十五人,十二月投保人數增為四十七人,亦有保險費明細表四份可按,故被上訴人所提出離職證明書所述離職原因與事實不符,且其上所引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款,係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亦核與縮減業務事由不符,是其離職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由該(離職)證明書之字跡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之申請書字跡相互比對,其筆序、筆順等均相類似,被上訴人亦未為爭執,上訴人主張該(離職)證明書係被上訴人所書等情,尚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提出(離職)證明書上記載之離職真實性,既有可疑,自難僅憑該離職證明書之記載,即謂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公司資遣。應探求其他事證,為綜合之判斷,始符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九時至公司總務課已將被上訴人健保、勞保退保,並予資遣,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被上訴人自動離職,因被上訴人要辦理失業給付,始在被上訴人所書之證明書上蓋章,並未資遣被上訴人等語,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向台北縣就業服務中心三重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並陳明係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三重就業服務站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一紙可參,被上訴人雖辯稱該離職日期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係該機關人員為方便會計作業逕行以月底為離職日期而填載,並非被上訴人所申報填載云云,然依上開三重就業服務站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之申請人欄上載明上列各項均屬真實無訛,並由被上訴人簽名蓋章,則非被上訴人自行陳明申報,該就業服務站人員衡情豈敢擅自填載?況被上訴人該次申請給失業給付起日係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並非於月底結算給付,被上訴人所辯係該就業服務站人員為方便會計作業自行填載云云,不足採信。又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取被上訴人退保之原因及保險卡相關資料,經覆稱:「查嘉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離職」為由申報乙○○君退保,惟 陳君先 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因申請「失業給付」,經本局退保在案」,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保承資字第0九二一00二四五二0號書函可佐。足見被上訴人確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為由,而向三重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無訛。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一)事實及理由欄一中自承十一月六日有參與上訴人公司組長級以上會議,顯見其在九十年十一月初仍在上訴人公司上班,則其向三重就業服務站申報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即有使登載不實之嫌;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如被上訴人確係遭上訴人公司資遣,則其遭資遣離職必有確定之時間,且應由上訴人公司向勞工保險局申報退保手續,始符常規;乃本件被上訴人於不知遭資遣之確切時間下,竟仍申報離職時間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如上訴人確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將其資遣,其並已取得系爭之離職證明書,則何以其申報離職時間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再者,被上訴人因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申請失業給付,勞工保險局逕予退保,並註銷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申報被上訴人退保之申請(詳被上訴人勞工保險退保表備註欄),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退保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是被上訴人主張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九時至公司總務課已將被上訴人健保、勞保退保,並予資遣云云,難信為真。
(三)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二份(離職)證明書,其一記載「本公司員工乙○○先生,因公司業務縮減(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款)離職,無法在為該員繼續加保,此致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另一份則記載「本公司員工乙○○先生,因公司業務縮減(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款)離職資遣,無法在為該員繼續加保,此致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二份之筆跡相同,顯係後一份係影印前一份後再加填「資遣」二字,上訴人於原審即具狀抗辯稱證明書皆是被上訴人親筆書寫,原稿並無資遣及發文字號,皆為被上訴人事後補上的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民事答辯狀),如確係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則客觀上證明書應均記載為資遣,方為常理,而本件系爭二份證明書則為不同之記載,已有可疑;且如為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之證明,則開給被上訴人離職證明,客觀上僅證明離職之事實為已足,並不需表明「無法再為該員繼續加保」之必要,且該二份證明書所致之對象均為勞工保險局,顯見上訴人之真意係證明被上訴人離職不再辦理加保,而非資遣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自不足資為係資遣被上訴人之論據。又該二份證明書記載離職之原因為業務縮減,已為兩造所否認,並如前述;再者,如上訴人確係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業務縮減為由資遣被上訴人,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被上訴人繼續工作四年以上),且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之離職證明書,係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並非由上訴人填寫發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係上訴人自動要求被上訴人資遣離職,並發給離職證明書,客觀上應由上訴人公司填寫後交付被上訴人,且離職之原因亦應由上訴人公司勾填,並預告終止契約,始符常理,乃該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之離職證明書竟由被上訴人填寫及勾填離職原因後交上訴人公司職員蓋章,且未經預告終止契約,顯與事理有違,應非上訴人主動所發給。而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因職務工作遭責問後,於次日即未到上訴人公司上班(見被上訴人所寫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於十一月八日到上訴人公司即主動要求發給離職證明書甚明。則被上訴人主動要求上訴人給予離職證明書之動機為何?被上訴人雖主張係上訴人公司以業務縮減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離職而予以資遣,上訴人則辯稱係因被上訴人稱要申請失業給付,上訴人公司不疑有他,才蓋章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取得上訴人公司記載日期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之離職證明書後,即於同日持該離職證明書前往台北縣就業服務中心三重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失業給付,有三重就業服務站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一紙可按,且依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可知,如為自動離職,則依上開規定,即不能辦理失業給付,參諸被上訴人自承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開會後即離開上訴人公司,次日亦未到公司上班,而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即到公司自填離職證明書,且勾填已如前述非屬事實之離職原因(公司業務緊縮),要求公司蓋章,並前往三重就業服站辦理就業登記及申領失業給付,並申報離職時間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及證人陳秋琴到庭證稱:「當天(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說叫我幫他(指被上訴人)退保,他說要去美國」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通知勞工保險局辦理被上訴人退保之時間、情形相合(見卷附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保承資字第0九二一00二四五二0號書函附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退保表)等情,足見被上訴人已有自行離職之意,因欲辦理失業給付須為非自動離職,而自行填寫離職證明書並勾非屬事實之離職原因為公司業務緊縮,以符合就業保險法之上開規定,上訴人為配合申請失業給付之請求,乃在離職證明書上蓋章,應堪認定。故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稱要申請失業給付,上訴人公司不疑有他,才蓋章等語,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將其資遣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以公司業務縮減為由將其資遣,其資遣之原因(業務緊縮),為兩造所否認,故並無資遣之原因存在。上訴人抗辯其出具離職證明書係因被上訴人稱要辦理失業給付,上訴人公司不疑有他才蓋章,並未資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無理由,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公司業務縮減為由將其資遣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請求上訴人給付未發給之資遣費、預告工資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徐福晉~B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