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與友人飲用蔘茸酒至醉後,明知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內側車道,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途經介壽路二段二十號前時,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突自右側即介壽路二段二十號路旁,逆向斜穿駛入內側車道,擬跨越該路段之中央分向限制線後,轉往桃園方向行駛,甲○○見狀猝不及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迎面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經測試甲○○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飲用蔘茸酒至醉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等情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張、酒精測試值表影本一紙、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三毫克,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一四,對其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員警觀察其反應,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之情事,有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晚間,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途經介壽路二段二十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介壽路二段二十號附近橫越介壽路,欲左轉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而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脛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分別經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十五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雖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自右前方,朝伊所駕自小客車之方向斜切而來,故伊實在來不及閃避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後,就如何遭被告撞擊一事均已不復記憶,惟對於當時伊原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往大溪方向之介壽路上(即與被告同向),駛至介壽路二段二十號前時,則由該處穿越該一路段,擬轉往桃園方向行駛等情則直承不諱,核與被告前揭所述之情節無悖,且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肇事路段係省道,中央設有分向限制線,為雙向四車道,直路,肇事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仍停於內側車道,偏中央分向限制線處,車前保險桿懸掛之車牌凹損,車後則留有剎車痕一道,告訴人血跡位於中央分向限制線距離被告自小車車前約四點二公尺處,其機車則倒於內側車道線上等現場跡證觀之,足見二車撞擊點確實位於被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是告訴人顯係逆向駛入被告之車道無誤,再佐以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肇事後,僅略為偏離原行駛之路徑,顯見其反應之時間極短,亦可推知告訴人機車係逆向斜穿,瞬間駛入被告之車道無疑,否則以人類避險之天性,被告豈有不往左右閃躲之理。雖被告飲酒後,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足可降低其安全駕駛之能力,因此或有可能違反某種注意義務而肇事,而可認定其就違反該項注意義務部分具有過失,惟如被告雖酒後駕車,但仍遵守各項交通規則,未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自不得僅以其酒後駕車一節作為其過失型態之認定,況且就本件而言,縱使被告未酒後駕車,然其對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斜穿之違規行為,實難以預見,仍無從防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末按行為人於實施某種危險行為之際,倘信賴被害人或第三人亦將採取適當之行為,且此種信賴屬於相當者,即使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促使結果之發生,亦不必對其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此即刑法原理中之「信賴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既遵行車道行駛,同時期待並信賴其他車輛駕駛人亦能遵道行駛,本件亦查無被告對於告訴人上揭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有預見並注意防免之可能,即有上述信賴原則之適用,從而本件既難期待被告對於告訴人突然逆向斜穿,違規駛入其車道內所導致之危險結果,有預以防範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自難強科被告必須注意有無其他車輛逆向侵入其車道行駛以隨時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之義務。再者,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乙○○駕駛輕機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斜穿,始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此有該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車鑑桃字第九0一三二八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是公訴人謂被告應負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之過失責任,尚有未洽,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自應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