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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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88號聲請人 蕭志強 相對人 張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0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本院民國(下同)107年度再易字第10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107年10月2日送達聲請人,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見該事件卷第205頁),聲請人於同年10月15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認伊前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伊未表明前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同條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認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伊所提再審之訴。然伊對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經本院於107年7月16日裁定駁回上訴,伊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裁定,旋於同年8月7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又伊於前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自宅監視器影音光碟,足以證明相對人偽造、變造錄影光碟誣告伊,該證據本就存在前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惟刑事案件未依法勘驗,迨前確定判決於106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始行勘驗確認,此新事實、新證據未經刑事判決斟酌,刑事判決即為違法之判決,前確定判決以錯誤之刑事判決為基礎,判決伊敗訴,顯然違背法令,伊已據此聲請非常上訴,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意旨觀之,不合法之上訴不能阻判決確定,應依法律規定以定判決確定之時。查相對人以聲請人毀損其名譽為由,請求聲請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息,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確定判決於107年3月20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前確定判決正本予聲請人,依首揭說明,前確定判決於107年3月20日宣示時確定,聲請人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前確定判決正本送達時即107年3月30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加計聲請人住所地法院至本院間在途期間3日,應於同年5月2日屆滿。聲請人固曾於107年3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誤用抗告名稱),惟聲請人對於前確定判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元,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於107年7月16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5
3號裁定駁回上訴,有該裁定(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存卷可稽,聲請人對前確定判決之上訴既不合法,不能阻前確定判決確定,仍應認前確定判決於107年3月20日確定,並自前確定判決正本送達時即107年3月30日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
查聲請人於107年8月7日以前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調閱107年度再易字第102號卷附再審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該事件卷第1頁),顯逾再審之訴不變期間,則原確定裁定據此認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無違誤,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此部分認定違背法令云云,顯非可採。
四、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另就原確定裁定關於駁回其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再審事由部分聲請再審,然觀諸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係指摘前確定判決未斟酌其提出自宅監視器影音光碟之不服理由,而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節。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所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