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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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107年度家救字第355號抗告人 陳銘輝 相對人 呂陳月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陳月娥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0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已於民國106年1月26日繫屬鈞院106年度重家訴第20號分割遺產事件,該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後,該案被告呂陳月娥提起上訴,本件監宣事件應與該分割遺產事件依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5項合併審理,併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另就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而原審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在抗告人提出訴訟救助聲請確定前,不得駁回,爰聲明1.聲請訴訟救助。2.請將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移由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後再移由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應補正之行為縱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但業經法院以其未依限補正而裁定駁回後,於事後之抗告程序中始為補正行為者,則難認發生補正之效力。
三、查抗告人前為另案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原告 呂淑柔 對被告呂陳月娥等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擔任其中被告呂淑皇之訴訟代理人一節,經本院職權調閱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判決1件在卷可佐,堪認抗告人在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分割遺產事件中並非當事人,而係訴訟代理人,則抗告人主張其在上開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事件審理中依據家事事件法第41條追加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因抗告人並非當事人,抗告人主張追加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於法未合,尚屬無據。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呂陳月娥為監護宣告,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7年7月2日裁定命其應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該裁定係於107年7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頁、第15頁)。而抗告人並未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原審即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以107年7月17日107年度監宣字第509號裁定駁回,並於107年7月20日送達抗告人(見同上卷第18頁送達證書)。嗣抗告人於107年7月27日就該駁回聲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既係於駁回裁定後抗告中始聲請訴訟救助,依前開說明,尚難發生補正之效力。則其聲請既因不能補正而無勝訴之望,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理由雖然有異,惟結論並無不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光興
法官蔡甄漪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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