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債務人 藍金發 代理人 王友正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宜蘭宜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錫明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金發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58,13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0,13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0,000元+宜蘭市農會18,000元+元大商業銀行64,000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8,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06,00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2,000元=758,137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調解後未能成立,有107年度消債調字第2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聲請人目前靠打零工為生,每月薪資約1萬7000元至2萬元,然扣除生活費後,聲請人仍是無力清償,因此,聲請人遂請本院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7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並由本院於107年7月17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消債調字第25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依此,聲請人已踐行向其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程序後,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所負債務總金額為758,137元;然經本院於107年8月17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至107年9月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299,19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2,887元(截至107年8月17日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7,210元+宜蘭市農會301,713元(截至107年8月22日止)+元大商業銀行191,366元(截至107年8月17日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54,295元(截至107年8月17日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79,033元(截至107年8月27日止)+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64,338元(截至107年8月21日止)+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149元(截至107年8月21日止)+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5,200元(截至107年8月21日止)=2,299,191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查,依聲請人所陳述,其目前從事打零工,平均每月薪資約17,000元至2萬元等節,業據到庭陳述甚詳,自堪認以每月17,000元核計其每月收入為可採。而聲請人 陳明 其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生活雜支3,000元、電費200元、瓦斯費350元、健保費749元及交通費1,000元之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單據為證,然審酌聲請人前開支出項目均屬生活費用所必要,且其數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之數額相當,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從而,聲請人每月合理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應為11,299元(6,000+3,000+200+350+749+1,000=11,299),故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後,聲請人每月可支用之餘額僅有5,701元(計算式:17,000-11,299=5,701),參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達2,299,191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