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債務人 林辰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辰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669,19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3,68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546,721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227,91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54,450元+玉山商業銀行212,15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40,609元+富邦資產公司53,000元+萬榮行銷公司67,000元+良京實業公司(荷蘭商業銀行轉讓之債權)33,00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轉讓之債權)171,426元+良京實業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轉讓之債權)257,775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澳盛商業銀行轉讓之債權)291,455元=3,669,191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107年6月11日開立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而聲請人目前擔任工地女工,每月薪資雖約25,000元,然扣除生活費及扶養母親、胞弟及子女支出後,聲請人仍是無力清償,因此,聲請人遂請本院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就期數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4,75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以目前47歲離婚育有一子,因前夫投資生意失利導致負債離婚後擔任清潔工,需負擔母親及患有極重度身障之胞弟生活支出,收入扣除開銷後可償有限僅能負擔3,000元,另考量尚欠之4家銀行之債務均已轉讓至資產公司至無法負擔為由,未能合致而不成立,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107年6月11日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此,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之程序後,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所負債務總金額為3,669,191元;然經本院於107年8月30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至107年9月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816,31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809,865元+國泰世華銀行695,525元(計算至107年9月4日)+滙豐(台灣)商業銀行708,223元(計算至107年8月30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591,171元(計算至107年9月6日)+玉山商業銀行705,290元(計算至107年8月3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9,383元(信用卡債權803,280元+現金卡206,103元,計算至107年9月3日)+富邦資產管理公司162,365元(計算至107年9月7日)+萬榮行銷公司225,513元(計算至107年8月31日)+良京實業公司937,269元(計算至107年9月3日)+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971,707元(計算至107年9月11日)=8,816,311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查,依聲請人所陳述,其目前擔任工地女工,平均每月薪資約25,000元,係每月領現金等節,業據聲請人到院陳述在案,自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弟弟及兒子之部分,就扶養母親之部分,依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除聲請人主張無謀生能力之弟弟 林秀明 外,尚有弟弟 林詠謙 、姊姊 林秀津 依法應負擔扶養母親之義務,故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之扶養費部分,其應分擔之金額即為2,667元【計算式:(00000-0000)÷3≒2667,元以下4捨5入】;就聲請人主張扶養聲請人弟弟林秀明之部分,其扶養義務亦應由聲請人之弟弟林詠謙、姊姊林秀津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應分擔之金額即為5,000元(15000÷3=5000);就聲請人主張扶養聲請人兒子之部分,其應分擔之扶養金額為6,000元(12000÷2=6000),合計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即為13,667元(2,667+5,000+6,000=13,667)。而聲請人 陳明 其每月支出伙食費用5,000元、油資費1,000元、手機費500元、生活雜支2,000元、水電費1,000元之部分,依聲請人前開支出項目係屬生活費用必要之支出,且其數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之數額相當,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從而,聲請人每月扶養費及合理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應為23,167元(13,667+5,000+1,000+500+2,000+1,000=23,167),故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後,聲請人每月可支用之餘額僅有1,833元(計算式:25,000-23,167=1,833),參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達8,816,311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