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上訴人 蕭志強 被上訴人 張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不問其所用名稱如何均應以上訴論,故其對第二審判決不服之訴狀,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是當事人書狀已表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意思,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視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提出民事抗告狀,內容是對本院判決聲明不服,有該書狀可稽(本院卷第393至477頁),其書狀雖使用抗告名稱,仍應視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而司法院業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將前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準用於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其上訴利益之標的金額為3萬元,未逾150萬元,依前開所述,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對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宏文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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