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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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原告 張嘉玲 被告 蕭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44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蕭志強以原告張嘉玲於民國102年間持偽造光碟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涉有誣告罪嫌,經被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3576、15670號案件偵查中為由,聲請本院於上開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0號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至28頁)。原告雖涉有前開誣告罪嫌,然係發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前,且亦難認於本件民事訴訟有何影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是以,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分別居住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及6號,雙方迭因細故而有齟齬。
被告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102年5月28日下午5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其住處前公共巷道上,竟基於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原告「戳破我太太之摩托車」、「我們董事長也被她(指原告)擾亂得受不了……三更半夜叫人家起來尿尿」、「假冒書記官的名義去騙東騙西」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二)於102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2樓陽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基於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原告「把我的車子玻璃打破了,然後又在屋頂給我縱火」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三)於102年6月30日晚間10時許,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2樓陽臺,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下,以「不要在那邊搞怪啦,你欠人挫嗎(臺語)」、「王八蛋」、「鬼鬼祟祟(臺語)」、「裝肖ㄟ(臺語)」、「婊子(臺語)」、「假鬼假怪(臺語)」、「混帳」、「你多毒,也沒人比你卡毒啦(臺語)」、「無藥可救(臺語)」、「一天到晚在癢(臺語)」、「一天到晚在喇賽啦(臺語)」、「臭得要死,整間臭咪摸(臺語)」、「一天到晚在這死勾(臺語)」、「攪屎膏的(臺語)」、「你整個身體臭溝溝的人(臺語)」、「作賊喊抓賊(臺語)」、「搬戲搬到臭溝溝去(臺語)」、「人格都沒有的人還在演戲(臺語)」、「你有沒有人格啊,你有沒有人格啊,一點品都沒的人(臺語)」、「只會用小人步而已,蛤,你會用什麼步,沒格沒品的人還在那弄豬弄狗(臺語)」、「你當作你是大尾的嗎(臺語)」、「用這種奧步(臺語)」等語辱罵原告;並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原告「玻璃給我擊破(臺語)」「看你多厲害,繼續來開槍(臺語)」「給我破輪、割車、還給我玻璃弄破去(臺語)」「教你兒子偽造證據(臺語)」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四)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精神壓力甚大,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然被告仍不知悔改,並一再不實指摘原告提出之錄音證物為偽造,足認被告毫無悔意,更加深原告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有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且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所勘驗之影音光碟係經原告剪接偽造,該內容與被告自宅架設監視器所錄攝之內容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對原告為誹謗及公然侮辱等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誹謗罪,共3罪,分別處拘役40日、40日、55日,應執行拘役
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傷害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若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以若干為允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102年5月28日下午5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其住處前公共巷道上,指摘原告「戳破我太太之摩托車」、「我們董事長也被她(指張嘉玲)擾亂得受不了……三更半夜叫人家起來尿尿」、「假冒書記官的名義去騙東騙西」等語;又於102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2樓陽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指摘原告「把我的車子玻璃打破了,然後又在屋頂給我縱火」等語;又於102年6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2樓陽臺,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下,以「不要在那邊搞怪啦,你欠人挫嗎(臺語)」、「王八蛋」、「鬼鬼祟祟(臺語)」、「裝肖ㄟ(臺語)」、「婊子(臺語)」、「假鬼假怪(臺語)」、「混帳」、「你多毒,也沒人比你卡毒啦(臺語)」、「無藥可救(臺語)」、「一天到晚在癢(臺語)」、「一天到晚在喇賽啦(臺語)」、「臭得要死,整間臭咪摸(臺語)」、「一天到晚在這死勾(臺語)」、「攪屎膏的(臺語)」、「你整個身體臭溝溝的人(臺語)」、「作賊喊抓賊(臺語)」、「搬戲搬到臭溝溝去(臺語)」、「人格都沒有的人還在演戲(臺語)」、「你有沒有人格啊,你有沒有人格啊,一點品都沒的人(臺語)」、「只會用小人步而已,蛤,你會用什麼步,沒格沒品的人還在那弄豬弄狗(臺語)」、「你當作你是大尾的嗎(臺語)」、「用這種奧步(臺語)」等語辱罵原告;並指摘原告「玻璃給我擊破(臺語)」「看你多厲害,繼續來開槍(臺語)」「給我破輪、割車、還給我玻璃弄破去(臺語)」「教你兒子偽造證據(臺語)」等語,有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刑事庭104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42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三第74頁背面至第90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69號偵查卷光碟片存放袋)。是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公然指稱原告為毀損、詐欺、縱火、教唆偽證等犯罪行為,將使他人對原告產生不守法、不尊重他人財產、惡劣、陰險等負面印象,又對原告實施謾罵、嘲弄等蔑視行為,使原告感到難堪及不悅,於客觀上均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
2.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為其自行剪接偽造云云。惟查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及影像、聲音內容,未發現不連續之情形,且原告於102年6月30日晚間10時許以手機攝影之結果,與前揭監視錄影光碟之對話內容相符等情,均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1月25日勘驗確認明確(見易字卷三第74頁背面、第76頁正、背面、第78頁、第84頁背面、第90頁正、背面)。又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105年度上易第360號刑事案件時再將原告提出之102年6月20日及102年6月30日之錄影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如出現上開事實之有無剪接或中斷情形,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以鑑定結果略以:一、逐畫格檢視標示「102年6月20日聖庭派出所」光碟內「cam00-00000000-000000topolice.wmv」視訊檔案中,判決事實二、(二)中引號「把我的車子玻璃打破了,然後又在屋頂給我縱火」語音出現之畫面段落,右上方時間秒數連續不中斷、畫面無明顯不自然跳接及剪接變造現象…。二、逐畫格檢視標示「102年6月30日聖庭派出所」光碟內「cam00-00000000-000000.avi」視訊檔案中,判決事實二、(三)中引號(「」)語音出現之12個段落畫面(部分語音出現不止1次),右上方時間秒數均連續不中斷、畫面均無明顯不自然跳接及剪接變造現象…。三、標示「102年6月30日聖庭派出所」光碟內「PICT0001.AVI」視訊檔案,係以手持式攝影裝置拍攝之錄影畫面,晃動現象嚴重,錄影時間為夜間,畫面偏暗、無法辨識畫面中人或物,歉難辨識是否經剪接變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20日調科伍字第1050321197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卷一第159至170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前揭監視錄影光碟之影像、聲音內容並未經過剪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屬無理由,要難憑採。
3.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及譯文均為與本件事實無關之兩造間往日細故,被告又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原告上開犯罪行為之證據資料,是被告上開所述並非事實,僅係其個人憑空臆測甚明。再參以被告與原告間已有嫌隙衝突在先,其於發表上開言論時對原告已懷有不滿敵意之態度,益徵其所為上開言詞在主觀認知上自始係以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為目的,其以上開言詞誹謗、侮辱他人之主觀惡意至明。而被告空言否認其行為云云,洵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以若干金額為允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誹謗、公然侮辱等侵權行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其身心受創、情緒極不穩定,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情,尚非無據。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要屬可採。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因細故累積而生怨隙,被告即故意於公開場所誹謗原告,隱喻原告有非法行為,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且參以被告從事水電工程業,103年度領有薪資所得;原告則從事翻譯工作,名下有不動產二筆及股利等所得,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22、23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30日起(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45號第7頁),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六、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等情,就原告有理由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就原告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