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83號原告曾上發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律師被告 洪世賓
楊明寬 黃明溶 郭祥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洪世賓、楊明寬、黃明溶及郭祥齡等人(以下均逕稱其
名)於民國91年間,明知「譽盛科技公司」(下稱譽盛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竟共同利用投資人認為高科技產業即為高獲利之迷思,由洪世賓向伊佯稱其為譽盛公司之發起人及公司高層,譽盛公司經營IC設計、發展性良好,半年後即可領取公司股票,伊可安心投資譽盛公司云云,使伊信以為真而認購譽盛公司股票20張,並於91年7月12日交付現金及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元予洪世賓,洪世賓則交付股票兌換聯予伊。詎洪世賓並未於約定期日(92年1月12日)交付譽盛公司股票予伊,經伊聯繫後,洪世賓藉口稱譽盛公司股票仍於閉鎖期間無法轉讓,或稱公司經營權變動而拖延暫緩發給。 嗣伊 於100年7月間委託律師代為辦理譽盛公司股票領取事宜,經向經濟部所屬公司登記網站查詢,始發現無「譽盛科技公司」之登記而知受騙,乃於100年8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洪世賓提出詐欺告訴。被告等人既明知譽盛公司未經設立登記成立,竟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即推銷、販售譽盛公司之股票,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而被告等人向伊收取76萬元後,由洪世賓分得36萬元、楊明寬分得9萬元、黃明溶及郭祥齡分得31萬元,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76萬元及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伊係於100年7月間委託律師處理領取譽盛公司股票乙事,
經律師向經濟部所屬公司登記網站查詢始發現無譽盛公司之存在,始知悉受騙。且伊係於100年8月11日向臺北地檢署對洪世賓提出詐欺告訴後,經洪世賓聲請傳喚楊明寬、黃明溶、郭祥齡等人做證,始知悉被告等人係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況下,即向伊等不特定多數人販售譽盛公司之股票,始發現被告等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並於101年7月11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伊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⒉又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孚嘉公司)係黃明溶、郭
祥齡另成立之公司,與當初被告等人所稱之譽盛公司沒有同一性,與本案無關。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91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洪世賓略以:伊否認侵權,縱使有侵權行為,亦已超過2年
時效,伊依法為時效抗辯。又伊並無不當利,且願意還錢,但因目前財務有困難。又伊在向原告收取76萬元後,共交付40萬元給楊明寬,伊有交付繳款單及股條予原告。伊對譽盛公司後來變更為孚嘉公司並不清楚,伊係以伊兒子名義投資譽盛公司,伊到目前也不知道譽盛公司沒有成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楊明寬略以:這件事是洪世賓所引起,因時間已久,已不記
得洪世賓當時交付多少錢給伊,伊願意還錢,但財務有困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黃明溶、郭祥齡略以:當時有先辦理譽盛公司之名稱預查,
但因資金尚未到位,時間已超過6個月,所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孚嘉公司,因不認識原告,所以未將此事實告知原告,伊等有收到楊明寬交付之31萬元,現願意將該31萬元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譽盛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又被告等人對於原告 主張渠 等於91年間以譽盛公司名義對外
銷售股票一節,並無爭執,郭祥齡並自承曾交付譽盛公司之股條予楊明寬(見本院卷第58頁),楊明寬亦自承:有拿到錢就一定有拿股條,伊應該有將股條交給洪世賓等語,洪世賓亦稱有將股條交予原告(均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堪認被告等人自始即共同對外銷售尚未經公司登記之譽盛公司股票,並交付譽盛公司之股條予原告等投資者。
㈢再洪世賓向原告推銷譽盛公司股票後,原告為購買20張譽盛
公司股票而交付76萬元予洪世賓,後洪世賓將其中40萬元交給楊明寬,黃明溶、郭祥齡則自楊明寬處收到31萬元等情,業據洪世賓、郭祥齡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雖楊明寬稱其已不記得向洪世賓收到多少錢,惟其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951號案件作證稱:「他(按指洪世賓)沒有直接交給公司,一定要透過我,我是第一手的,洪世賓最多交給我20萬元,這是10張股條的錢,讓我轉交給公司,我最多是轉交15萬5千元。因為公司會讓我有一股4.5元的折扣」(見該案100年11月2日訊問筆錄,卷第42頁),於101年度偵續字第129號案件作證稱:「曾上發投資的錢,是先給洪世賓,洪世賓再轉交給我,我再交給黃明溶的太太郭祥齡…(問:拿了幾張股票的投資給郭祥齡?)依據本票及郭祥齡的回憶應該是20張」(見該案101年4月26日、5月15日訊問筆錄,卷第14頁、第33頁),堪認楊明寬自洪世賓處收到40萬元後,僅將其中31萬元交予郭祥齡,餘9萬元則作為自己所得無誤。
㈣洪世賓曾交付繳款單予原告,其上記載:「訂購人姓名:曾
上發,訂購日期:91年7月12日,訂購張數:20…證券名稱:譽盛科技,每張售價:38,000元,單位主管:洪世賓;承銷人員:洪世賓。」等內容,有繳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㈤原告曾以洪世賓涉嫌詐欺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132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29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再向高檢署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0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查明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推銷、販售未經設立登記之譽盛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第1項等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76萬元等語。被告等人固不否認有銷售譽盛公司股票,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並分別為前揭辯解。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⒈原告是否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買受譽盛公司股票而受有76萬元損害?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時效?)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有無理由?⒈按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
信之行為之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除在保護證券金融交易安全之整體法益外,其規範目的更在保護從事證券買賣之個人財產安全,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
⒉依前所述,譽盛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成立,
自不可能向主管機關申報有價證券(股票)之募集生效,被告等人竟共同基於販售譽盛公司股票之意思聯絡,由洪世賓向原告虛稱譽盛公司經營IC設計、發展性良好,半年後即可領取公司股票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而交付76萬元予洪世賓,用以支付購買譽盛公司股票20張,被告等人就有價證券之買賣顯有虛偽及足使人誤信之行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規定甚明,渠等均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因而受有76萬元之損害,是被告等人所為已成立共同侵害行為,應堪認定。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稽諸上述,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⒋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間,經委任律師向經濟部所屬公司
登記網站查詢,始發現無「譽盛科技公司」之登記而知受騙,於100年8月11日向臺北地檢署對洪世賓提出詐欺告訴一節,與其向臺北地檢署提出之告訴狀相符,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此時間之前即已知悉,則原告稱其於100年7月間始知悉被告等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即推銷、販售未經設立登記之譽盛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一節應為可採。又被告等人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01年7月11日)尚未逾10年,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惟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利息部分,於超過5年部分則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⒌至黃明溶、郭祥齡雖辯稱91年間有辦理譽盛公司之名稱預
查,但超過6個月未登記,後來改名為孚嘉公司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孚嘉公司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孚嘉公司係於94年10月27日辦理設立登記,股東僅有黃明溶、郭祥齡二人,公司所營事業為「國際貿易業」,尚難認與被告等人於91年間對外銷售之譽盛公司股票有關。
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所受損害76萬元,即屬有據。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96年7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惟其餘利息之請求則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因原告依共同侵害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為有理由,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不再就此部分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6萬元,及自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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