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39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告 李武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7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593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始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條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經債權讓與而輾轉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4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7日起至98年6月7日止;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計算;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94年3月7日繳納部分利息後,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有本金1,067,7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又上開借款債權先後於94年7月28日、95年7月28日、100年1月13日、100年5月1日輾轉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許可與原告合併後消滅,原告為存續公司,為前揭借款債務之債權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710元,及自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4紙、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並以附表2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11,593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士筠附表1:單位:新臺幣
請求本金利息違約金1,067,710元自民國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0年5月2日起至民國101年2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2: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合計11,5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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