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9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林志淵 梁懷德 被告 劉阡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271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2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訴訟,均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阡祐(原名 劉頂立 ,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更名)於106
年5月3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1年2月3日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1,257元(9,445元為消費款;611元為循環利息;1,201元為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原告9,445元自11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8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
08年3月4日起至115年3月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採固定年息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於110年3月25日簽訂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申請變更利率為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43%機動利率按日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0年8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89,385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22%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
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於110年3月25日簽訂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申請變更利率為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43%機動利率按日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0年8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03,629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22%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紙、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紙、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2紙、帳務資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紙(見本院卷第13-103頁)、系爭300,000元借款撥款資訊(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件為證外,本院另依原告聲請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另筆400,000元借款撥款入被告於該行所申設之帳戶資料,經該行以111年9月2日元銀字第1110015974號、111年9月27日元銀字第1110018485號函覆,暨檢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3、209-211頁)可資佐參,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並以附表2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5,51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士筠附表1(新臺幣/元):
編號類別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1信用卡11,257元9,445元自民國11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小額信貸289,385元289,385元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2%計算之利息。3小額信貸203,629元203,629元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2%計算之利息。附表2: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合計5,5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