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3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朱冠陵 被告 潘煒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09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4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1,094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115年11月18日止,償還方式採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起訴時為年率1.22%,加碼0.575%後為1.79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得以被告寄存於原告之各種存款逕行抵銷。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2月17日,經抵銷存款後,尚欠951,0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松山分行催告函及回執2份、原告總行催告函及回執、客戶授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10,46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士筠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合計10,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