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38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伯軒選任辯護人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被告 周家洋 指定辯護人 張衞航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3號、第1888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第152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0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戴伯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伯軒、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戴伯軒於民國109年8月底之某日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喬福保齡球館,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甲○○,復由甲○○當場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多多」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嗣「多多」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提領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乙○○、丙○○、 黃祈閔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乙○○、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均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伯軒、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5頁、第166頁、本院111年度原易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原易更一字卷】第52頁、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76號卷【本院原簡字卷】第6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證,被告戴伯軒、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被害人3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3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092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
人3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戴伯軒、甲○○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戴伯軒、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均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有上開兩項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伯軒、甲○○任意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戴伯軒、甲○○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戴伯軒與被害人乙○○、丙○○、黃祈閔均已和解,亦已依和解約定給付部分賠償(見本院易字第111至116頁、第147至151頁、第169至173頁),被告甲○○已賠償被害人乙○○1萬元,被害人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甲○○(見本院原易更一字第97頁、第第113至115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均知所悔悟;兼衡被告戴伯軒、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0頁、本院原簡字卷第6頁),暨二人幫助行為之程度、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所宣告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執行事項,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之,併予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戴伯軒、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堅稱未因
本案而有所獲利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13號卷【下稱偵1413卷】第10頁、110年度偵字第18885號卷【下稱偵18885卷】第11至12頁、本院110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卷第44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
證據足認係於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
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均可補發,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堯樺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受款帳戶詐欺所得款項轉出時間及金額卷證出處1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9日中午12時6分許起,佯稱其為香港匯豐銀行主管,有短期投資港股獲利機會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9月9日中午12時6分許新臺幣(下同)4萬元戴伯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9日下午1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⑴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413卷第15至18頁)⑵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1413卷第43頁)⑶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885卷第92頁)2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6日晚間11時許起,佯稱其有內部消息可投資銀票獲利機會,及香港政府要求提供財力證明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9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7日」,應予更正)下午2時17分許9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8,000元」,應予更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1日下午2時38分及39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⑴證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885卷第17至25頁)⑵匯款單(見偵18885卷第77頁)⑶證人丙○○與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8885卷第66頁)⑷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885卷第95頁)3黃祈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初起,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使黃祈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9月11日上午10時12分許9萬5,670元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1日上午11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⑴證人黃祈閔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9092號卷【下稱偵9092卷】第15至19頁)⑵匯款單(見偵9092卷第55至57頁)⑶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885卷第94至95頁)109年9月11日上午12時52分許8萬7,850元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1日下午2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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