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97號原告騰饗 股份 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滕信緯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陳貞文 律師被告 周恩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騰饗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60,120元,及其中新臺幣318,000元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新臺幣42,120元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刪除原告騰饗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之開幕前行程表、業主點交表、廠商總表、產品比例表、快速查閱表、備料表等文件(含電子檔),並拆除含有附件1所示飯丸屋商標之看板、銷毀包材及其他物品上之如附件1所示飯丸屋商標圖樣。
三、原告騰饗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四、原告滕信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3所示比例負擔之。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0,120元為原告騰饗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騰饗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騰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饗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飯丸屋自願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因系爭加盟合約或衍生之爭議,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騰饗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滕信緯係對同一被告,與原告騰饗公司合併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騰饗公司旗下擁有「飯丸屋」品牌。原告騰饗公司於民
國110年7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原告騰饗公司提供「飯丸屋」之經營方法、餐食製作技術及授權使用商標,被告則接受騰饗公司之指導及約束;加盟店名為「飯丸屋-内湖737店」,加盟期間為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加盟金268,000元,並預定於同年8月1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期間完成包含每日營運流程、餐點製作技術及配方、經營管理在内之全部教育訓練;被告則應於內部試營運當日給付加盟金尾款68,000元。原告騰饗公司已於110年8月15日完成前述之全部教育訓練,食材、包材及設備亦均已入場,被告應依約定給付前述加盟金尾款。又因被告表現不佳,騰饗公司乃再為其安排於同年8月18日、19日至他店實習,但被告仍有多項缺失,並表示將找工讀生重新接受教育訓練,然至同年10月下旬仍遲未安排人員接受教育訓練,卻於網路上表示要求原告騰饗公司退還加盟金及賠償損失,顯見其已無意繼續經營。此外,原告騰饗公司於同年9月間已向被告提出8月份食材等費用新臺幣(下同)42,120元之請款單,並告知應於同年10月15日前付款,詎被告並未如期付款,經原告騰饗公司發函催告應於收受函文後3日内給付,惟被告猶未置理,並於同年10月25日以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ReZhou」,在「加盟爆料區」、「爆料公社公開版」等網路平台發表如附表1所示不實言論,侵害原告騰饗公司之名譽權。原告騰饗公司乃於110年10月28日以台北民權存證號碼665號存證信函(下稱6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爰:⒈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0,000元;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8,000元;⒊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2,120元;⒋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刪除騰饗公司所付之開幕前行程表、業主點交表、廠商總表、產品比例表、快速查閱表、備料表等文件(含電子檔),並拆除看板、銷毀包材及其他含有附件1所示飯丸屋商標之物品;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加盟爆料區」、「爆料公社公開版」臉書專頁置頂版面公開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以回復騰饗公司之名譽。
㈡被告於111年3月9日、111年5月20日,以帳號「ChrisChang
」及「 張安平 」,在臉書「爆料公社(官方粉絲專屬)」、「爆怨2公社」,分別為如附表2之不實言論,侵害原告滕信緯之名譽權,並致原告滕信緯惶惶不安數月而心力交瘁,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請求被告於「爆料公社(官方粉絲專屬)」、「爆怨2公社」等臉書專頁置頂版面公開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以回復原告滕信緯之名譽。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騰饗公司86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2,120元,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滕信緯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刪除原告騰饗公司所交付之開幕前行程表、業主點交表、廠商總表、產品比例表、快速查閱表、備料表等文件(含電子檔),並拆除看板、銷毀包材及其他含有如附件1所示註冊商標之物品。⒋被告應於「加盟爆料區」、「爆料公社公開版」、「爆料公社(官方粉絲專屬)」、「爆怨2公社」臉書專頁置頂版面公開刊登如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7日。⒌前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原告騰饗公司請求部分:
㈠關於加盟合約爭議: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加盟合約第5條第3項第3款約定:「第三次付款,於教育訓練與點交完成後,乙方(即被告)須給付68,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為確保飯丸屋加盟體系口味之一致性,乙方應遵照甲方(即騰饗公司)指定的方式向甲方或指定之食材廠商叫貨,並按時繳貨款。」;第15條約定:「一、乙方應遵守下列各款事由,若有違反者視為違約,甲方得單方終止本約:...㈩乙方於本約存續期間無意繼續經營。「其他違反本約之情形,經甲方以書面或LINE通訊軟體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二、乙方違約時,應賠償甲方250,000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且甲方得另得向乙方請求所受損害。」;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乙方應於本約終止之日或加盟期限屆滿之日立即停止營業,不得再使用甲方有關飯丸屋品牌之商標、服務標章及文字、圖案,並自終止之日或加盟期限屆滿之日起10日內自行拆除飯丸屋標章、圖形及此等文字標章、圖形相關之其他屬於甲方所有的著作及相關之記號、店面設計、標籤、招牌或其他營業標誌,並應返還及刪除甲方所指定之機密資訊、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本加盟店營運有關之所有資料,包含但不限於甲方品牌所有素材、品牌標識系統、機密資訊、Know-how(專有技術)、經營計畫、產品製作資訊、廠商清單、甲方所授權之乙方經營之飯丸屋加盟的臉書、IG帳號、LINE商家、Google商家等有關資訊。」,有系爭加盟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9、52-53頁)。
⒉經查:
⑴原告騰饗公司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合約,約定加盟期間為1
10年7月20日至113年7月20日等情,業據提出飯丸屋自願加盟合約及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59頁)。又原告騰饗公司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已約定於同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進行包含每日營運流程、餐點製作技術及配方、經營管理在内之全部教育訓練,並應於內部試營運當日給付尾款,以及該公司已依約提供前述之全部教育訓練,相關食材、包材及設備亦均入場等情,亦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教育訓練與開幕前行程表(飯丸屋-內737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72、101-103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故原告騰饗公司依系爭加盟合約第5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應予准許。
⑵原告騰饗公司另主張該公司於110年8月份交付被告食材及包
材等貨款共計42,120元,且已於9月間通知被告應於110年10月15日前繳付;被告未遵期繳付,經以飯丸屋總部110年10月19日飯總字第1101019001號函催告應於收到函文後3日內給付等節,亦據提出8月食材包材款項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85、89-90、189頁),堪認為實。被告迄今仍未付,則原告騰饗公司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貨款42,120元,核屬有據。
⑶被告既未依約給付8月份食材等費用42,120元,經原告騰饗公
司以書面函文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故原告騰饗公司主張被告已有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堪認有據。原告騰饗公司已於110年10月28日以6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已據提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9-100、195-205頁)。準此,原告騰饗公司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0,000元,亦應予准許。⑷原告騰饗公司請求刪除所交付開幕前行程表等文件(含電子
檔)及拆除看板、銷毀包材及其他含有附件1所示飯丸屋商標之物品部分:
①兩造間之加盟契約關係,因被告違約而經原告騰饗公司依法
終止等節,業如前述,則依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自終止之日起10日內拆除含有附件一「飯丸屋」標章之招牌等,並應返還及刪除先前基於系爭加盟合約所取得與加盟店營運有關之所有資料。從而,原告騰饗公司請求被告刪除該公司所交付之開幕前行程表、業主點交表、廠商總表、產品比例表、快速查閱表、備料表等文件(含電子檔),並拆除含有附件1所示飯丸屋商標之看板、銷毀包材及其他物品上之如附件1所示飯丸屋商標圖樣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雖依上開約定另請求銷毀含有附件1所示飯丸屋商標之
包材及其他物品,惟查,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其目的在於禁止被告於終止契約後繼續使用原告騰饗公司之如附件1所示商標專用權利,但各該含有「飯丸屋」商標圖樣之包材等物品本身,在被告買受後,所有權已屬於被告,故原告騰饗公司雖得請求被告除去各該包材等物品上之「飯丸屋」商標圖樣,但無權請求逕銷毀已屬被告所有之各該包材等物品本身,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㈡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騰饗公司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110年12月7日,以
臉書帳號「ReZhou」,在「加盟爆料區」、「爆料公社公開版」,為如附表1之不實言論,侵害原告騰饗公司之名譽權等節,固據提出110年10月25日臉書「加盟爆料區」、110年10月25日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110年12月7日臉書「加盟爆料區」文章擷取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23頁)。惟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裁判要旨、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可資參照)。故縱令被告有原告騰饗公司所指述之前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騰饗公司受有社會評價遭貶抑之名譽上損害,因原告騰饗公司為法人組織,並無受有精神上痛苦可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騰饗公司即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是原告騰饗公司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要屬無據。
⑵按名譽權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請求行為人回復名譽,自以適當合理為必要。然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經憲法法庭111年2月25日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在案;該判決理由略為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顯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否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有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是系爭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於此範圍內,系爭解釋亦應予以變更。準此,縱令原告騰饗公司前揭主張可採,但其請求以判決命被告於「加盟爆料區」、「爆料公社公開版」臉書專頁置頂版面公開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即屬強制行為人不顧自己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方式,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非屬適當及必要,不應准許。
原告滕信緯請求部分:
原告滕信緯主張上情,固據提出111年3月9日臉書「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文章、111年3月9日臉書「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留言、111年5月20日臉書「爆怨2公社」文章、「ChrisChang」臉書、「張安平」臉書、「 張學君 」臉書等擷取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61頁)。惟各該留言或文章,係分別以帳號「ChrisChang」、「張安平」名義所為,與原告騰饗公司於本件所提出之原證12臉書中被告之帳號名稱「ReZhou」並不相同。而原告滕信緯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臉書帳號「ChrisChang」、「張安平」與「ReZhou」係同屬一人,或「ChrisChang」、「張安平」確係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則原告滕信緯持帳號「Chri
sChang」、「張安平」在上述「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爆怨2公社」之不當留言或文章,主張係被告所為,並據此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自乏所據。從而,原告滕信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及於「爆料公社(官方粉絲專屬)」、「爆怨2公社」等臉書專頁置頂版面公開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以回復其名譽,自乏其所據,而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騰饗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2,120元部分,約定之繳付期限為110年10月15日,業如前述,被告未遵期給付,應自翌日即10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騰饗公司就此部分,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另原告騰饗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250,000元、尾款68,000元部分,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騰饗公司就此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177頁)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㈠原告騰饗公司:⒈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0,000元、依系爭加盟合約第5條第3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8,000元,合計318,000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2,120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刪除原告騰饗公司所交付之開幕前行程表、業主點交表、廠商總表、產品比例表、快速查閱表、備料表等文件(含電子檔),並拆除含有附件1所示飯丸屋商標之看板、銷毀包材及其他物品上之如附件1所示飯丸屋商標圖樣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銷毀有附件1所示飯丸屋商標之包材及其他物品本身,及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暨於「加盟爆料區」、「爆料公社公開版」臉書專頁置頂版面公開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滕信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後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及於「加盟爆料區」、「爆料公社公開版」臉書專頁置頂版面公開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㈠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000
元)所命給付部分,其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0,000元(360,120元+100,000元=460,1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騰饗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㈡原告滕信緯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士筠附表1、2、3:
附件1、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