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昌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66號、第29110號、第310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昌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羅昌隆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昌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提領不法款項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RYA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RYAN」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提款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7,000元、毋庸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其獲得報酬25,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19頁),雖被告另稱其已將該款項交予警方,然且卷內未見有查扣之相關證據,是該報酬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主文備註1羅昌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羅昌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羅昌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466號110年度偵字第29110號110年度偵字第31072號被告羅昌隆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昌隆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RYA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羅昌隆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羅昌隆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RYA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RYAN」指示羅昌隆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黃素蓮 等人,致黃素蓮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羅昌隆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黃素蓮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由「RYAN」所指定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黃素蓮等人。嗣因黃素蓮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蓮、 張俶真林雅惠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中山 、大安及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昌隆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羅昌隆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黃素蓮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黃素蓮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3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告訴人黃素蓮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渠等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RYAN」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提領時、地提領金額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冠霖 )黃素蓮於1107月28日上午10時許,打撥電話予黃素蓮,佯稱:身分證遭他人冒用從事販毒及洗錢,需繳交保證金以利調查等語,致黃素蓮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0年8月3日下午3時9分許,在杉林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於110年8月3日下午4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6萬元6萬元3萬元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郭文楓 )張俶真於110年8月3日上午9時許,假冒張俶真姪子名義,向張俶真佯稱:投資3C產品,因支票要一段時間兌現,要求借款支應等語,致張俶真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新店區中正郵局臨櫃匯款8萬元於110年8月3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北市○○區○○○路0段0000號B1及74號B12萬元6萬元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禹嫣 )林雅惠於110年7月31日下午1時許,假冒林雅惠友人名義,向林雅惠佯稱:急需用錢要求借款等語,致林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0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3萬元於110年8月3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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