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抗告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相對人 沈韋 汝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1年度店簡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 沈韋汝 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前取得對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一公司)之執行名義,並執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9121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該案執行標的中標別「甲」建物部分編號1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9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乃其與三一公司通謀而登記於三一公司名下,故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並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111年度店簡字第1167號,下稱本案訴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全球人壽公司及三一公司為相對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00萬分之35000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原裁定准沈韋汝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並駁回三一公司部分之聲請(沈韋汝就駁回三一公司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三、全球人壽公司不服原裁定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敘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何停止之必要,逕認沈韋汝供擔保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已有違誤。又沈韋汝未提出任何具體舉證,空言泛稱因財務規劃,而其與三一公司通謀將系爭房屋登記三一公司名下,並提起本案訴訟,顯為干擾全球人壽公司之執行程序;且縱沈韋汝主張為真,其至多僅具債權請求權,仍非足以排除強執執行之權利。原裁定未察,逕予准許沈韋汝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房屋自109年7月起均登記於三一公司名下,此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即難謂沈韋汝具備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之登記生效要件,其自非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不符,故無從僅因沈韋汝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等情,即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沈韋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非有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適法之裁定,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上開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鄭佾瑩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廖健宏